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進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 於「(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曾領有中 度智障之殘障手冊(已過期,未重新鑑定),於警詢時坦承 犯行,經本院函請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其目前智能約屬輕度 智能障礙程度,其為本件犯行時,行為與其衝動控制能力缺 損有關但未達顯著相關,無法全以精神症狀解釋其行為,犯 意明顯,然其動機應為實際生活所需,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 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行為時 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 辨識行為能力亦未顯著降低,未符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查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平日素行良好,因輕度智能障礙導 致適應社會能力不足,無固定收入,多以清寒補助維生,而 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品為3瓶飲品,僅值新臺幣70元,縱科以 最低刑(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 其情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 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