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敏
凃捷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凃捷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將事實部分之「黃春敏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 「黃春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女子,共 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並將「另凃捷偉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另凃捷偉 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另補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次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 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 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 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
屬之。經查,被告黃春敏以上開處所為場所,利用電話或傳 真,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 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簽賭者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至被告凃捷偉以電話下注簽賭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 告黃春敏係將賭客下注號碼及金額登載於六合彩簽注單後, 以傳真方式回報予「阿文」,並由「阿文」統一下注,故其 就前揭所犯3 罪,均與「阿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黃春敏自民國10 1 年年初某日至102 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 期間,利用電話、傳真及提供上開處所,先後多次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其 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單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凃捷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賭 博行為,俱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黃春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3 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春敏經營地下賭博投 注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社會經濟 活動,且犯罪期間至少常達1 年。至被告凃捷偉則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財物,明知賭博足以助長投機僥倖之社會風氣, 猶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沉迷其中而於公眾得出入
之處所賭博財物,足徵其等所為均不足取,本院原應重處之 。惟姑念其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黃春 敏並無犯罪前科,至被告凃捷偉則曾因賭博罪而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末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賭博金額、次數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扣案之 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 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員警查獲之當場賭博器具,承上 說明,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 有,且經員警當場查扣,然非屬賭博之器具,至編號八所示 之8 萬元現金,則係互助會金,業據被告黃春敏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且俱乏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況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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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傳真機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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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行動電話 │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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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六合彩工具本及護卡單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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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郵局存摺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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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互助會單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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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匯款單 │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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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通訊電話本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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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現金8 萬元 │ 80張 │
│ │ │新臺幣仟元鈔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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