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38號
原 告 黃惠玲
送達代收人 王貞淇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明田即信一印書局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6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49213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8713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