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32號
原 告 許競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家賢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繕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39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
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並補正起
訴狀及附件證物繕本1份,逾期不繳及補正提出繕本,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