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64號
原 告即
反 訴被告 葉姿琳
原 告兼
訴訟代理人 陳柔云
被 告 葉原宏
被 告即
反訴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 黃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士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原宏應給付原告陳柔云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葉原宏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原宏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陳柔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葉姿琳應給付反訴原告黃綉鳳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葉姿琳負擔。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同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 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本件 起訴之原告原僅為陳柔云,嗣於民國102年3月1日具狀陳明
葉姿琳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亦受侵害,而追加葉姿琳為原告, 並追加聲明:被告黃綉鳳應賠償原告葉姿琳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前後主張均係基於被告黃 綉鳳行使系爭偽造文書之事實,其請求慰撫金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應有關聯,於審理程度範圍具有一體性,而可就訴 訟及證據資料,原審理時繼續利用,並作為判斷之依據,對 於重複審理及統一解決紛爭亦有助益。經核上開訴之追加, 其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本件被告黃 綉鳳於102年4月18日以書狀對原告葉姿琳提起反訴,核其請 求,均與本訴部分領取訴外人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一 事相關,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綉鳳提 起反訴,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綉鳳為葉金雄之配偶,2人育有被告葉原宏及訴外人 葉士旗及葉力達3子。原告陳柔云另與葉金雄育有1女即原告 葉姿琳。原告原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 屋係登記在葉士旗名下,葉金雄於99年7月31日死亡後,原 告陳柔云與葉士旗達成協議,原告陳柔云須於100年2月28日 前交還該房屋。因原告陳柔云未於期限內搬遷,被告葉原宏 與葉士旗遂於100年3月31日14時56分許,一同前往上址,欲 詢問原告陳柔云搬遷交還房屋事宜,惟雙方在上址1樓大廳
處相遇後發生爭吵,被告葉原宏竟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老母、得雞歪」(臺語)之客 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言詞,侮辱原告陳柔云 ,足以貶損原告陳柔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上開事實 業經鈞院另案101年度簡字第8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刑事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則被告葉原宏公然侮辱原告陳柔云,致其名譽受有損害 ,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原宏賠償慰撫金10萬元。 ㈡被告黃綉鳳於葉金雄死亡後,為領取葉金雄生前加入臺中縣 (現改制為臺中市)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投保之勞工保 險死亡給付,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0月11日前 某日,擅自偽刻「陳柔云」及「葉姿琳」之印章各1枚後, 即於前述日期,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之「申請人(受益人)印章」欄、「監護人印章」欄, 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葉姿琳」、「陳柔云」之印 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原告與被告黃綉鳳及葉力達 共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按月請領葉金雄之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並經協議全數匯入被告黃綉鳳之 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內容之私文書後,於同日前往勞保局之臺 中市辦事處,持以交付承辦人員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勞保局對核發遺屬年金之正確性 。前揭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亦經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處被告黃綉鳳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則被告黃綉鳳 上開所為,致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情節重大, 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綉鳳賠償原告慰撫金各1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葉原宏應給付原告陳柔云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綉鳳應給付原告陳柔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黃綉鳳應給付原告葉姿琳10萬元,及自訴狀(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葉原宏部分:
原告陳柔云前與葉士旗達成協議,須於100年2月28日前交還 登記在葉士旗名下之房屋,因原告陳柔云未依約搬遷,被告 葉原宏始於100年3月月31日14時56分許,前往協調遷讓事宜 ,因原告陳柔云一再表示不願遷出,雙方始生口角衝突,相
互叫罵,言語中皆有涉及貶損對方人格字眼,被告葉原宏之 名譽亦受侵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其亦得向原告陳柔云 請求慰撫金1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抵銷。 是原告陳柔云請求被告葉原宏應給付10萬元,應無理由。並 聲明:駁回原告陳柔云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綉鳳部分:
⑴向勞保局聲請補助需相關資料,原告若未交付資料,其應無 法申請補助,故其係經原告概括授權,方代領遺屬年金,並 無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自無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 。
⑵申請勞保遺屬年金,無須全體權利人於同1份申請書上一起 申請,其可領取自己部分之年金,不須行不法之事。又其於 99年12月30日領取年金後,100年1月4日旋即匯款99年7月至 11止之年金2萬3590元予原告葉姿琳,足認其確係係受託處 理領取年金事宜,取得款項後,即將原告葉姿琳應得款項匯 予伊。另原告葉姿琳實際可領年金為1萬8823元,惟其誤算 原告葉姿琳可領2萬3590元,並匯款2萬3590予原告葉姿琳, 足認被告黃綉鳳無意侵占原告葉姿琳應得之款項。 ⑶縱認其確有未經同意代辦領取遺屬年金而有刻章蓋印行為, 惟此一行為僅有向勞保局申領年金之用,既未貶抑原告之名 譽,亦無降低其社會評價,不符侵害名譽權之要件。又原告 陳柔云並無領取年金資格,其縱有上開刻章蓋印行為亦不使 其受到侵害,反而使原告葉姿琳增加財產上收入,且有關原 告之姓名權有何受侵害之重大情事,亦未見其等舉證證明之 。
⑷原告葉姿琳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柔云,係於100年1月21日 重新向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於申領前已知悉其請領在先, ,惟原告葉姿琳遲至102年3月1日始追加訴訟,其請求權亦 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⑸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並駁回原告之 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黃綉鳳主張反訴被告葉姿琳之母親陳柔云於100年1 月21日重新向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勞保局亦於100年3月底 將遺屬年金匯入反訴被告葉姿琳至帳戶,並自伊之帳戶扣除 應給付予反訴被告葉姿琳之金額,故伊前揭匯款2萬3590元 予反訴被告葉姿琳,反而受有損害,而反訴被告葉姿琳因而 受有利益,且受有利益係基於伊之給付,其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葉姿琳應給付反訴原告黃綉鳳2萬3590元,並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
二、反訴被告葉姿琳抗辯略稱:反訴原告黃綉鳳匯款2萬3590元 予反訴被告葉姿琳後,其固復向勞保局申領,勞保局確有另 外重複撥款予反訴被告葉姿琳,該款項雖屬不當得利,然因 反訴原告黃綉鳳亦有積欠渠等約5、60萬元,可據此主張抵 銷後,自無須返還上開款項,是反訴原告黃綉鳳之請求,應 無理由等語。
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陳柔云請求被告葉原宏賠償部分:
⑴原告陳柔云主張被告葉原宏於上揭時、地,對伊以前揭言詞 辱罵,且被告葉原宏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另案 101年度簡字第8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其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查 核屬實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葉原宏所不爭,堪認原告陳柔云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上開1樓大廳,係可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又「幹你老 母、得雞歪」(臺語)等語,在社會普通一般人之評價認知 ,係屬將人物化之輕蔑侮辱言語,更屬眾所公然不堪聞問之 粗鄙穢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人格受辱,而貶 損聽聞者之名譽及尊嚴評價。是以,被告葉原宏在上開屬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原告陳柔云 以上開言詞公然謾罵,致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原告陳 柔云因而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原告陳柔云之名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葉原宏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顯 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陳柔云之名譽權,致原告陳柔云 受有損害,又原告陳柔云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葉原宏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再者,被告葉原宏公然以上揭言語貶損原告陳柔云, 原告陳柔云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陳柔云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原宏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依兩造陳述 之個人基本等資料,審酌原告陳柔云係高中畢業,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且有存款,但無 投資;而被告葉原宏則係專科肄業,名下有土地、房屋,每 月工作收入約2、3萬元,但無投資及存款,及被告葉原宏僅 因細故,竟以上開不法行徑公然侮辱原告陳柔云,造成原告 陳柔云之困擾,惟原告陳柔云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鉅大, 而被告葉原宏迄未賠償原告陳柔云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陳柔云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⑶被告葉原宏雖另抗辯:事發當時,原告陳柔云對伊亦有以貶 損人格字眼辱罵,伊之名譽亦受侵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 定向原告陳柔云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 云。然此為原告陳柔云堅決否認,被告葉原宏復無法提出確 切事證證明,則其上開抗辯,自難逕信。又按因故意侵權行 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 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查本 件被告葉原宏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陳柔云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陳柔云之名譽,依上開說 明,其亦不得再主張抵銷,是其以其對原告陳柔云之侵權行 為債權為抵銷,亦非有據。
⑷從而,原告陳柔云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葉原宏賠償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綉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黃綉鳳為領取葉金雄生前加入臺中縣大客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竟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於99年10月11日前某日,擅自偽刻「陳柔云」及 「葉姿琳」之印章各1枚後,即於前述日期,在「勞工保險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申請人(受益人)印 章」欄、「監護人印章」欄,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以偽造 「葉姿琳」、「陳柔云」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 示原告與被告黃綉鳳及葉力達共同向勞保局申請按月請領葉 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並經協議全數匯入被告
黃綉鳳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內容之私文書後,於同日前往勞 保局之臺中市辦事處,持以交付承辦人員向勞保局申請死亡 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勞保局對核發遺屬年金 之正確性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為證,而被告黃綉鳳所為 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12號刑事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並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 黃綉鳳抗辯:伊並無上揭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自不足採,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 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 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 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 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 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 參 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 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 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 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參臺灣高等 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綉鳳賠償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揆 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定有明文。被告黃綉鳳雖曾冒用原告之名製作及行使上開不 實之申請表,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而該姓名權雖屬上開規定 之其他人格法益,惟該人格法益部分,社會一般人知悉原告 遭冒用之情事時,對原告並不會產生憎惡、輕蔑等負面評價 ,反而會對原告產生同情、嘆息、惋惜或感傷之情緒,卻對 被告黃綉鳳冒名之行為予以負面的評價或非難的看法;故原 告之姓名權雖有遭被告黃綉鳳之侵害,但情節應未達於重大 之程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綉鳳侵害其姓名權之其 他人格法益有何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⑷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 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綉鳳雖有冒 用原告名義製作及行使上開不實之申請表,惟上開行逕僅作 為向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之用,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可言, 亦無降低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則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自 難謂原告之名譽權有何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準此,原告另 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綉鳳賠償渠等非 財產上精神慰撫金損害,亦難准許。
⑸另原告係於100年1月21日前半個月,即已知悉被告黃綉鳳上 開冒用渠等名義偽造及行使上開申請表之行徑,亦據原告供 陳在卷,惟原告葉姿琳卻遲至102年3月1日始追加起訴,此 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民事準備暨追加聲請狀可稽,則原告葉 姿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請求 權消滅時效,被告黃綉鳳據此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 給付,應堪足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之姓名權雖受到被告黃綉鳳之侵害,惟民法 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慰撫金;又該姓名權雖屬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但其遭受侵害尚未達於重 大之程度;且難認謂原告之名譽權有何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 ;另原告葉姿琳對被告黃黃綉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 2年消滅時效,被告黃綉鳳並據此抗辯拒絕給付,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黃綉鳳應各賠償給付原告1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黃綉鳳主張反訴被告葉姿琳之法定代理人陳柔云於 100年1月21日重新向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勞保局亦於100 年3月底將遺屬年金匯入反訴被告葉姿琳至帳戶,並自伊之 帳戶扣除應給付予反訴被告葉姿琳之金額,故其匯款99年7 月至11止之年金2萬3590元予原告葉姿琳,乃受有損害,而 反訴被告葉姿琳因而受有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遺屬年金給 付計算明細、匯款存摺及勞保局100年3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 ,且為反訴被告葉姿琳所不爭,反訴原告黃綉鳳之上開主張 ,堪認屬實。反訴被告葉姿琳雖另抗辯:反訴原告黃綉鳳亦 有積欠渠等約5、60萬元,據此主張抵銷後,自無須返還上
開款項云云,並提出支票乙紙為證,然觀該支票之發票人為 葉金雄,並非反訴原告黃綉鳳,且該支票面額僅為5萬3544 元,又衡諸簽發票據之原因諸多,自難僅憑上開支票,遽以 認定反訴原告黃綉鳳確有積欠反訴被告葉姿琳或陳柔云之情 事,則反訴被告葉姿琳據此在反訴原告黃綉鳳請求範圍內主 張抵銷,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黃綉鳳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葉姿琳應給付2萬35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50萬元以下之簡易案件,則就本訴所 為原告陳柔云及反訴原告黃綉鳳判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葉原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併 准許之。並同時確定本訴訴訟費額3100元,由被告葉原宏負 擔315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則由反訴被 告葉姿琳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