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張寶煙
訴訟代理人 張晉明
送達代收人 謝桂瑾
被 告 黃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之支票2紙(各支票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詎屆期原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催討仍 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 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1紙,惟於如附表所 示期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 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
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 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參最高法院71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經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未 經提示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依前揭說明,原告未為 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支票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800元( 裁判費4300元+登報費用500元=48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 擔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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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6月30日 │FA0000000 │東勢鎮農│黃明樺 │100000元 │86年7月7日 │
│ │ │ │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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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6年7月31日 │FA0000000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未提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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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