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508號
FYEV,102,豐簡,508,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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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江永田
原  告兼
訴訟代理人 江英雄
被   告 江道旺
訴訟代理人 江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 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應將共有土地擅自變更部分回復原狀,且自訴 訟判決確定後30日之內,回復原狀。二、被告如未於所訂期 限內回復原狀,則由原告代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由被告支付。」,嗣於民國102年11月間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共有土地擅自變更鋪設水泥路面面積 約8平方公尺挖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復於103 年1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一、被告應將潭子區東寶7段1256 (重測前東員寶段328-25)地號共有土地上面積10.06平方 公尺私自整地、填上混泥土部分挖除,並應由原告修築鋪設 路面。二、被告應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修築費用。」, 而被告對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與被告在鈞院另案98年度移調字第5號(97年度訴字第30 09號)調解筆錄,其內容第肆點載明:「目前聲請人(即 被告)未使用第1項所示土地(即潭子區東寶七段1256重測 前東員寶段328-25地號)通行,故修築道路費用由相對人 (即原告負擔),惟將來聲請人(即被告)表示需使用通 行時,仍應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對人修築道路費用 」,可知被告既未使用上開土地,自應由原告修築道路。 又坐落臺中市○○區○○0段0000○○○○○○○○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屬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



,詎被告卻於98年4月在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下, 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坡度約為30度斜坡之如附圖所示1256⑴ 部分、面積10.06平方公尺之混泥土路面使用,被告上開所 為,顯然違反民法第819條、第820條第1項與土地法34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且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並未依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履行。爰依系爭土地共有物之物上請求 權、侵權行為及該調解筆錄內容第肆點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該部分私自填上混泥土部分挖除,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由原告修築鋪設路面,及由被告依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修築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06平方公尺之水 泥路面挖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且應由 原告修築鋪設路面。⑶被告並應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給付修繕費用。
㈡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之簡易修繕和保存行為,係指為防 止共有物毀損、滅失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被告私自改變系 爭土地地形、樣貌及外觀圖利自己之單獨行為,自與上開 規定有間,且不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公共利益。又原告 訴請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請求權,非被告所稱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若依調解筆錄之時效應為103年2月12日,另依物上 請求權則應為115年4月12日,自無被告所稱之已超過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曾於98年2月13日經鈞院另案調解 成立,約定作為道路使用,既已約定作為道路使用,則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填上混泥土作為一般道路使用,並無 變更其使用目的,自屬合法之保存行為,而得單獨為之,自 不需共有人及所有權過半數同意,亦無違反民法第820條及 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變更共有物之規定,且無侵害其他共 有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退而言之,被告上開所為,縱認 該當侵權行為,惟自被告98年4月間鋪設水泥起,至原告於1 02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早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另 原告訴請被告挖除系爭水泥路面,對原告並無任何益處,卻 對被告造成通行不便,受有損害,實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 利濫用之情事。綜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並於系爭土地 上鋪設如附圖所示、面積10.0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二造於102年12月25日



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 被告鋪設水泥路面之行為,應有違反上開民法、土地法規定 、調解筆錄約定及不法侵權行為之行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經查:
⑴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 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 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 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 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 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 參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裁判意旨)。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曾在 本院另案98年度移調字第5號(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案件調解成立,而依調解筆錄第參項載明「˙˙ 系爭土地應辦理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等內容,又系爭土地 目前亦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等情,業據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核無訛,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上揭勘驗 筆錄及調解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又 系爭土地包含被告所鋪設之路面,目前部分鋪設水泥,部分 鋪設柏油,被告所鋪設之系爭水泥路面,亦係作為道路供通 行使用,非由被告單獨占有管領使用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部分土地,確 係由被告單獨占有管領支配使用,則被告上開所為,自無變 更系爭土地原係供道路通行之使用目的,且有利於各共有人 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說明,應核屬共有物之保 存行為,自得由被告單獨為之,無須徵得他共有人同意之必 要。準此,自難謂被告有何違反上開民法、土地法等規定, 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可言。 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私自改變系爭土地地形、樣貌 及外觀,且僅圖利自己云云,自不足採,其依侵權行為及共 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 積10.0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挖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即屬無據。
⑵另依上開調解筆錄第肆向所載「目前聲請人(指本案被告及 共有人江道添)未使用第1項所示土地(指系爭土地)通行 ,故修築道路費用由相對人(指本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江榮 華等)。惟將來聲請人表示需使用通行時,仍應依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給付相對人修築道路費用等內容可知,其意乃指在



調解成立當時,因本案被告及共有人江道添尚未使用通行共 有系爭土地,故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乃 先負有修築道路義務,並負擔修築費用,爾後修築道路完竣 後,本案被告及共有人江道添如表示欲通行使用該土地時, 則需依其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修築費用予其他共有人, 然尚難據此約定即推論本案被告及江道添對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負有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修築道路之義務。基此,被告上開 所為,自亦難認有何違反前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之行徑。故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前揭調解筆錄約定云云,亦不足取,其 另據此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系爭水泥路面挖除,並由原告修築 鋪設路面,且被告應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修築費用,亦 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前揭所為,係 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其單獨為之,無須徵得他共有人 同意,尚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民法、土地法等規定,且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行徑;亦難 謂其有何違反上開調解筆錄條項內容之約定。從而,原告依 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該調解筆錄內容第肆點約 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0 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挖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⑵且應由原告修築鋪設路面。⑶被告並應依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給付修繕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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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