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順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錠劑壹包(驗前淨重1.6145公克,驗餘淨重1.3092公克)、粉紅色錠劑壹包(驗前淨重0.3499公克,驗餘淨重0.2414公克)、黃色錠劑壹包(驗前淨重0.5669公克,驗餘淨重0.3905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七行關於「淨重共計1.9644公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其中一包驗前淨重1.6145公克,驗餘淨重1.3092公克、另 一包驗前淨重0.3499公克,驗餘淨重0.2414公克」、同行關 於「淨重共0.566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淨重0.56 69公克,驗餘淨重0.3905公克」、末行關於「總淨重共計 2.531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總淨重共計2.5313公 克,驗餘總淨重為1.9411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詹順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案扣案之粉紅色錠劑1包(驗前淨 重1.6145公克,驗餘淨重1.3092公克)、粉紅色錠劑1包( 驗前淨重0.3499公克,驗餘淨重0.2414公克)、黃色錠劑1 包(驗前淨重0.5669公克,驗餘淨重0.3905公克),均含有 二級毒品微量安非他命(Amphetamine)、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等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