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3年度,157號
FYEM,103,豐交簡,157,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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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柄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柄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柄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詹柄祥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 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 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復撞 及他人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 氣酒測值推算其駕駛車輛時為每公升0.2667毫克,酒測值已 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犯罪後已與肇事被害人王長庚和解,且已支付賠償金 新臺幣18萬元完畢(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並有調 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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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