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MA,SITI ROMLAH BT WARN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SMA,SITI ROMLAH BT WARNO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ASMA,SITI ROMLAH BT WARNO(中文名:希娣)受僱於劉美 華,在其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住處,從事看護 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 月29日11時許,在上址1 樓客廳處,利用劉美華疏未注意之 機會,徒手竊取劉美華女兒使用之白色SHARP 牌手機1 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供己上網使用。嗣 經劉美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㈣現場照片2 張。
㈤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其不思憑藉己力獲取財物,利用擔任 看護工作機會,趁機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女兒使用之手機 (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約1 萬元)供己上網使用,足徵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誠有不該。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 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為印尼籍人士,來臺擔任看護工作,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已經離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