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3年度,29號
HUEM,103,虎交簡,29,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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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聰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聰濠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雲林縣 崙背鄉○○村○○00號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下午 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 發欲前往虎尾鎮海中寶餐廳吃飯。嗣於同日下午18時22分許 ,沿雲林縣雲9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墾地里光復庄雲90線與海漧厝路口,因不勝酒力未注意紅 綠燈號誌變換而闖紅燈擦撞由廖慰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致廖慰舒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聰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慰舒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10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4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9日



起至100 年10月18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竟不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第二次)酒駕行 為,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既 以「司機」為職業(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所載),缺乏 職業道德,復因之肇事,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但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醉程度不高,肇事部分已與廖 慰舒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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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