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3年度,26號
HUEM,103,虎交簡,26,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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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仟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黃仟衫,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仟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升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仟杉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 易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806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自102 年 12月31日晚間6 時許起至翌日(即103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肉品市場內與同事共同飲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同日凌晨6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6 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廣雲宮 前,不慎追撞由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李富民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李富民及所搭載之 乘客均未受傷),黃仟杉因而人車倒地(未受傷),李富民 旋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並對黃仟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方知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仟杉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富民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升以上



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 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806 號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74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是其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 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 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酒後不開(騎)車」,立法機關 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藉此防免酒後 駕車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被告竟未記取教 訓,仍以身試法,所為不惟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用路人及 被害人之安全,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事屠宰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被告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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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