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張佳柔
被 告 陳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
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我主張被告的侵權行為事實引用鈞院102年度交易第35號刑 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事故發生後我先到門諾醫院急診, 當時醫生沒有要我去複診,我以為過幾天就好了,但是後來 越來越嚴重,我再去外科診所就醫,狀況沒有改善,就叫我 轉大醫院,我就回門諾醫院,醫生先幫我清創傷口,然後叫 我直接住院,因為他說太嚴重,當時我是理光頭,以頭皮來 補右小腿的傷勢。被告所說的與車禍當時的情形不一樣,我 不能接受被告只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有在 我急診的時候包2,000元給我沒錯。
㈡請求賠償金額的明細:
1.醫藥費用不包含在內,此已經由強制險理賠了,我有領到強 制險理賠金29,000元,包含醫藥費和看護費,是兆豐產物保 險公司付的。
2.從我受傷到民國101年11月底這段期間我都不能上班,我是 飯店的房務員,每月收入2萬元,我因為車禍事故兩個月無 法工作,損失收入4萬元。我是從101年6月份起在漫波假期 飯店工作。
3.車子損毀經估價修復費為8,550元,車子已經修好了,錢也 已經付了,共付8,550元。729-KQQ號機車是我所有,所以修 理費也是由我支付。車禍時機車不是我騎的。
4.我追加請求的20萬元是我腳上的疤痕要做雷射的費用,我要 去門諾醫院做雷射,醫生告訴我雷射的費用蠻高的,請鈞院 發函門諾醫院詢問就我腳上留下的疤痕,要做雷射除疤所需 費用多少。
5.精神賠償51,450元,因為我是女孩子,車禍事故導致我腳上 有疤痕,令我感到很痛苦。我是高中休學。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4日與原告、訴外人陳冠瑾(事故當事人之 一)發生交通事故,有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案件 可稽,兩造就訴訟事實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多大意見 ,惟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 汽車係由少線車道進入多線車道,為禮讓多線車道來車,而 遭多線車道他向來車(即原告機車)所擦撞,實非被告主動 ,只因原告路權大於被告路權,必須承擔肇事主因。依臺灣 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與陳 冠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原告亦為肇事次因。
㈡對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我不認同,車禍發生時,我車子是停 止狀態,準備行駛但還未行駛,引擎是發動的,我在交岔路 口等待其他車輛經過,原告騎車來撞我。事故發生後,我有 要求調路口監視器,但警方口頭答應我,但卻沒有調,我不 懂法律,我也沒辦法,但是判決我很不服,車禍是原告來撞 我,不是我去撞他,我沒有過失傷害原告,我也沒辦法調到 錄影帶,我可以說什麼。
㈢當時我跟員警說我沒有看到他從那裡衝出來,不是說我沒有 看到他,我開車到路口時,那時旁邊和對向都沒有車子,我 開到道路中央差不多中線那裡時,對向有兩輛汽車可能很快 開過來,我就停在那裡讓他過去,我車子旁邊那段時間停了 大約十輛機車,對向車已經過了,我車道這裡一輛機車從中 線騎很快過來,我還是停在那邊讓他過,在我旁邊的機車約 二、三台又開始移動,我也讓他過去,然後我看沒有車子, 我剛要起步,原告的車子已經到我車頭的右方,來擦撞我右 邊的車頭,勾掉我的大燈,照片都可以看出來。 ㈣當時車禍的時候,我看到機車是原告騎的。車禍發生後,原 告倒地,我也立刻打110,結果判決書說我去投案,我覺得 很奇怪,我不是自首,是原告來撞我。車禍事故發生後,我 不管對或錯,我也有去看原告,還包了紅包2,000元給原告 。一件車禍,我的認知裡面,我去看他,或是我願意賠償他 ,不是因為我有錯,車禍的發生雙方都不願意,應該雙方都 有責任,不是你受傷就要我擔全部的責任。
㈤對原告追加請求20萬元方面我也不曉得,原告醫藥費約為2 萬多元,已由保險公司支付,與車輛維修費用約8千多元, 共計約為3萬元,但原告卻以美容需要、精神慰撫金、薪資 損失等名義要求被告給付30萬元,此與實際損害差異過大, 亦遠遠超過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車禍發生後,我有誠意 與原告解決,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即使我賠醫藥費及修車
費全部,我也願意,可是原告要求30萬元太多了。被告僅高 中肄業,現在沒有工作,以前在做鐵工臨時工,現在心情不 好,也做不下去了,主要也沒有工作可做,無固定薪資收入 ,且家有年逾八旬的老母親、重殘癱瘓的叔父、從事家管的 妻子與就讀國中女兒需撫養,生活重擔已無力負擔,常舉債 度日,實在無能力負擔鉅額賠償費用。請鈞院斟酌被告生計 情況,與互有肇事過失,對於原告所提出條件,被告實在無 法負擔,但被告願盡自己最大誠意,賠償原告醫藥費與車輛 維修費用共計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願賠償原告3 萬元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年10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一段12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一段路口欲左轉建國路一段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陳冠 瑾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 ,亦未減速慢行,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陳 冠瑾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 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 卷宗(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號),有筆錄、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駕車行駛於少線道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多線道車 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傷、車損,被告顯有 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陳 冠瑾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與有過失。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陳冠 瑾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17至19頁)。經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 陳冠瑾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被 告辯稱車禍是原告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我沒有過失傷害
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小腿挫傷、右下肢挫傷併感染、 右小腿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於101年10月4日至門諾醫 院急診就醫,於101年10月11日至郭醫院(診所)應診,復 於101年10月16日至門諾醫院門診就醫,當日住院治療,101 年10月17日行傷口清創術,101年10月21日行傷口植皮術, 101年11月1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宜休養2週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1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門諾醫 院原告本件車禍之傷勢及治療情形,應休養多久才能回復工 作(原告原任職飯店擔任房務員)?門諾醫院函覆:患者( 即原告)於101年10月4日至本院急診,因車禍就醫,於101 年10月16日門診追蹤治療,右小腿呈現5×6公分皮膚壞死, 於當日收住院。患者於101年10月17日接受清創手術,手術 發現皮下嚴重血腫,導致外層皮膚壞死,未傷到肌肉及骨骼 。考量患者為年輕女性,在與其討論後決定取頭皮作全層皮 膚移植,其優點為頭髮長出來後,可以遮蓋住取皮區的疤痕 ,其缺點為須將頭髮理光,術後須戴假髮,等新的頭髮長出 來。術後傷口恢復良好,於101年11月1日出院,於門診追蹤 照顧傷口疤痕(101年11月6日、11月13日、12月4日、12月 18日、102年1月15日、1月29日、2月19日),最後一次門診 追蹤為102年2月19日,迄今未再回門診追蹤治療。附上受傷 時傷口相片及最後恢復之相片,因無後續追蹤,醫療上無法 推測須休養多久,其受傷深度僅到皮下脂肪,未傷及深部肌 肉及骨骼,無法推測是否會影響走路或是工作表現,建議若 須判定,可以找復健科醫師協助判定等語,有門諾醫院102 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35、36頁)。可見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進行清創、植皮手術,於101年11月1 日出院後,醫囑須休養2週,並持續門診追蹤照顧傷口疤痕 至102年2月19日,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0月4日車禍發生 起至101年11月底,有2個月不能上班之情為真,而原告每月
薪資本薪為20,500元,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 21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之 收入損失4萬元,應為有理。
2.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 修理費8,5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憑( 卷20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此筆車 輛維修費用(本院卷50頁反面),被告就此項金額既無爭執 ,本院亦無計算扣除折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 8,550元,自屬有據。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右小腿留有疤痕,而請求被告賠償 雷射除疤手術費用20萬元,惟就原告此項請求經本院函詢門 諾醫院,該院函覆表示:患者(即原告)最後一次回門診追 蹤為102年2月19日,目前疤痕狀態如何不清楚。雷射去除疤 痕的可行性不高,目前較多人使用為long-pulse Dye laser (染料雷射),本院目前無該項雷射設備,如患者有需要, 可以向整形外科醫學會查詢,或至其他醫院。患者必須回門 診追蹤,方知其疤痕情形,以及何種治療對患者是有幫助等 語(本院卷44頁門諾醫院102年12月4日函參照)。依該函內 容,既然雷射去除疤痕的可行性不高,則原告請求以此項手 術去除疤痕之費用,即難認係屬必要,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治療過程因須取頭皮 作全層皮膚移植而將頭髮理光,術後須戴假髮,傷處並留下 疤痕,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 擔任飯店房務員,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原從事鐵 工臨時工,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 、投資2筆(以上為兩造各自所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1頁、24至28頁),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收入、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尚屬適當。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550元(40000+8550+50000=9855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 之使用人陳冠瑾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本院應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8,985元 (98550×70%=68985),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得請求66,985元(68985-2000= 66985)。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傷害醫療費 用29,364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 函可參(本院卷31頁),因強制險給付均為醫療費用,非原 告本件請求範圍,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無庸再扣除強 制險理賠金,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8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