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299號
HLEV,102,花簡,299,201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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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騌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貴仁
被   告 賴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4,460元(車體維修費用222,500 元、底盤維修費用10,260元、輪胎維修費用37,200元、調度 遊覽車租金10,000元、至彰化修車廠來回油料10,000元、業 務損失65,000元、司機薪資支出1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輪胎維修費用為37,199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
(一)緣原告僱用之司機賴志凱於102年5月31日中午,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花蓮瑞穗火 車站載送客人北上前往花蓮縣光復鄉,行經台九線259.3 公 里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訴外人羅家龍,沿台九線由北往南行經259.3 公里處時, 因被告身體疲勞而注意力欠佳,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先撞上路 旁橋墩後,失控打滑至北上車道,而賴志凱見狀緊急規避, 但仍閃避不及,導致兩車相撞,造成系爭車輛之底盤及輪胎 受損,且車體亦擦撞路邊護欄受損,此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970 號對賴志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同時確認車禍之發生係被 告之過失所致。因系爭車輛之車體工廠在彰化縣,故修復及 往返之時間自102 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共計13天,亦 造成原告受有另行調度遊覽車之租金、至彰化修車廠來回油 料、營業損失及司機薪資支出等損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計有: 1.車損:




⑴車體維修費用:222,500元。
⑵底盤維修費用:10,260元。
⑶輪胎維修費用:37,199元。
2.額外之支出:
⑴車禍當日另行調度遊覽車之租金:10,000元。 ⑵至彰化修車廠之來回油料:10,000元。 3.營業損害:
⑴業務損失:65,000元(5,000元×13日=65,000元)。 ⑵遊覽車司機之薪資支出:19,500元(1,500元×13日=19, 500元)。
(三)有關上開損害金額,保險公司已給付200,000 元,經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支付174,459元(222,500+10,260+37 ,199+10,000+10,000+65,000+19,500-200,000=174,4 59)。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後方有一輛由 訴外人陳怡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陳 怡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竟撞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 成其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方與系爭車輛相撞,其坐在副駕 駛座的堂弟羅家龍也因此腳斷掉,此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 車後面有陳怡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烤漆可以得知,又賴志 凱亦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故車禍之發生係陳怡利賴志凱之過失,其無過 失。再者,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尚可開至彰化地區修車,足徵 其輪胎與底盤並未毀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頁89):(一)不爭執事項:
102 年5月31日中午,在台九線259.3公里處,賴志凱所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二)爭點:
1.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2.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賴志凱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現場圖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宗查 核明確,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於103年5月31日警詢時自 承:我當時沿著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肇事現場,因為 有點疲倦,所以自用小貨車就往右偏,直接擦撞到路邊的橋 墩,我驚醒後,立即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左邊打,試圖回正 ,結果我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開始打滑,剛好與系爭車輛碰撞 ,而且後方陳怡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好像也被我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的東西碰撞等語(參本院卷頁44)。賴志凱亦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瑞穗火車站出發到光復 ,途經肇事路段時,就看到被告所駕駛南向的自用小貨車先 往右偏,不知道擦撞到何物,突然整台車翻轉,我看到後立 即踩煞車,但瞬間系爭車輛的左前方仍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碰撞,而系爭車輛就往右打滑擦撞到路邊護欄等語(參 本院卷頁47)。陳怡利亦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駕駛自 用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肇事路段,被告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到路邊的橋墩而解體,零件還撞到 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右前保桿等語(參本院卷頁52)。又 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事發時被告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於前後同向之車輛,車身明顯靠近路 面邊線,隨後駛出邊線而碰撞橋墩,並開始解體,且朝道路 中央分向線偏,結果失控翻覆,零件飛散,車身甚至衝至對 向北上車道等情,有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頁104至1 19)。另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筆 直、視距良好、車流量正常、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 (參本院卷頁41)。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應注意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注意,駕駛不當而偏離車道 ,先擦撞右側橋墩後,造成失控而改變車行方向,橫越雙黃 線,侵入對向車道碰撞系爭車輛,故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乙情,應可認定。被告雖答辯:陳怡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撞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而造成失控云云,然被告於最初警 詢時業已自承駕駛不當乙情,業如上述,嗣後始翻異其詞, 可信度已有疑,且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 駛自用小貨車開始靠近、駛出路面邊線而碰撞橋墩之前,並 未發現陳怡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從後方撞擊其所駕駛自用 小貨車之情形,足徵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失控,非陳怡利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所致,況且,縱被告所稱其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留有陳怡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烤漆乙事屬 實,則僅得證明兩車在車禍過程中曾發生碰撞,然無法證明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失控係陳怡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 方撞擊之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又被告辯稱: 賴志凱亦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云云,惟參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係突然逆 向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過程未足1 秒時間(見錄影畫 面之時間顯示),故無論賴志凱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乙事是否屬實,客觀上均顯然無法期待任何駕駛人得在相同 情形下迅速煞停而防免碰撞,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認可 採。進者,本件車禍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稱:「一 、賴家祈駕駛自用小貨車,操控不當,駛出車道,撞及右側 橋樑護欄後,橫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賴志凱駕駛遊覽車無肇事因素。三、陳怡利駕駛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被告雖提出覆議,然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意見(參本院卷頁91至 94),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駕駛不當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100年6月,此有行車執照可按(參本院卷 頁73),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5月31日,應以2年 計算其折舊使用期間。又觀諸原告所提光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榮信汽車企業社工作傳單及合泰輪胎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頁12至14),其中新品更換之價格 為245,459元(計算式:204,500+3,760+37,199=245,4 59),依上開說明之比例計算而扣除折舊額後,折舊後價 值為77,527元(計算式詳附表)。復加上工資60,000元( 計算式:28,000+5,000+10,000+8,000+2,500+6,500 =29,500),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137,52 7元(計算式:77,527+60,000=137,527)。 ⑵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車禍後還能駕駛至彰化維修,顯見 輪胎與底盤並未毀損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確實可 見系爭車輛之輪胎與底盤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於車禍後 得開至彰化維修,僅表示系爭車輛非毀損至不能使用之程 度,但不得因此即謂無毀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2.車禍當日調度遊覽車之租金及至修車廠之來回油料: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故於車禍當日另行調度遊覽 車載客,支出之租金為10,000元乙節,雖提出統一發票乙 紙為佐,惟檢視該統一發票(參本院卷頁15),品名雖記 載租車,但買受人竟為全輪旅行社(股)公司,而營業人 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為原告所蓋用,故不能作為原告 於車禍當日向他人調派車輛支付租金之證明。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確有租金支出,則該項目之請求,難謂有理。 ⑵ 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至修車廠之來回油料10,000元,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佐(參本院卷頁16),且其所提出之 車輛維修單據確記載維修乙事及修車廠之所在,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業務損失與司機薪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主張:自車禍 後第2 日起到修復完成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為 65,000元,暨車禍發生後,賴志凱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無法載 客之薪資、餐費及小費損失為19,500元等節,惟有關原告是 否因車禍而流失客戶、原本預計之營業收益多寡、是否因車 禍而加僱司機、應予司機之支出多寡等節,原告僅提出自己



具名之說明文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 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進者,原告自承車禍發 生後第2 日起,原告均使用自己公司之其他車輛支援載客( 參本院卷頁89),則難認原告有何營業損失之情事。另有關 司機薪資、餐費之支出,無論車禍有無發生、賴志凱是否駕 駛系爭車輛載客,原告均應基於僱傭契約所定之義務而給付 賴志凱,故此項目難謂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司 機小費部分,則係賴志凱之損失,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況 縱原告得抽成司機小費,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既已調 度其他司機及車輛支援載客,仍得收取小費,則亦難認有此 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5,000元及 司機薪資、餐費及小費損失19,500元,非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車輛修理費用 137,527元、系爭車量前往修車廠之來回油料10,000 元,合 計為147,527 元(計算式:137,527+10,000=147,527)。 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陳述已自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200,000元(參本案卷頁6), 而其所受之損害為147,527 元,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金後,原告已無損害賠償之餘額可資請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46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定率遞減法):
第一年折舊值 245,459 x 0.438 = 107,511折舊後價值 245,459 - 107,511 = 137,948



第二年折舊值 137,948 x 0.438 = 60,421折舊後價值 137,948 - 60,421 = 77,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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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騌毅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