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234號
HLEV,102,花簡,234,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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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林昌榮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莉芬
被   告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被   告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
法定代理人 王景民即王聰明
被   告 黃家鍹即黃麗君
      方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傑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就附表所示金額依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俊基石業有限公司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傑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 113條準用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 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景徽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景徽公司)已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為解散 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9月5日新北 院院清民科字第05511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卷第20、40 頁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 條,應以景徽公司之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王聰明、陳玉鳳



清算人,並為被告景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銘石公 司)簽發,景徽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傑勝等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5 紙,及被告俊基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基公 司)簽發,景徽公司、黃麗君、方傑勝等背書、發票日民國 100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支票 1紙,共計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銘石公司 、景徽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傑勝應連帶給付原告453 萬6,260 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俊基公司、景徽公司、黃家鍹即黃 麗君、方傑勝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銘石公司、俊基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之蓋印雖屬真正, 但都不是伊等之法定代理人所蓋印,而係訴外人顏華鶯、被 告黃麗君及景徽公司持偽造之契約書向原告詐得票款,原告 係以因顏華鶯等人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必 負票據責任,且系爭支票既為顏華鶯等人不法行為偽造,被 告亦不必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景徽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 傑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在卷為證。而被告方傑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景徽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另被告銘石公司、俊基公司雖到場為上開陳述, 惟其既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而顏華鶯為被告銘石公司 、俊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基前妻,長期保管公司大小章並 以公司名義使用大小章,簽發支票及背書,自屬有權代理被



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 ,並無不合。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銘石公司及俊基公司為系爭支票發 票人,被告景徽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傑勝為背書人,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銘石公司、景徽公司、 黃麗君、方傑勝連帶給付原告725,650元、898,610元、1,12 3,500元、1,123,500元、665,000元,合計4,536,260,及分 別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及請求被告俊基公司、景徽公司、黃家鍹即黃麗君、方 傑勝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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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