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溫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徐逸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1年7月 1日凌晨2時許,由訴外人徐思宇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撞及系爭汽車,導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案經報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 安分局警員處理在案。系爭汽車經送廠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5,560元(工資2,200元、烤漆9,300元、零件4,06 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被告迄無賠償之意,爰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事發當天其駕駛系爭機車為了閃避竄出的貓,不 慎碰撞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前,車牌號碼為661 6-SN的自小客車,惟並未撞及停放在同路593 號前的系爭汽 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由原告承保之系 爭汽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 告駕駛不慎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均不能證明系爭車輛 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次查,依本院向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吉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示,系爭汽車駕駛人徐思宇 亦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件 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彥郎到庭結證稱:「…案發當 時沒有看到系爭汽車被擦撞,被告也沒有說他有擦撞到該車 。當時我只有處理6616-SN 轎車及被告的機車」、「(為什 麼會直接把7980-ZT 列入本案?)因為他自己(徐思宇)陳 述車子被被告機車擦撞,所以我就請他過來拍照並做筆錄。 」、「(101年7月1日凌晨2點30分的事故,你就只有處理被 告的機車及6616-SN 小客車的擦撞?)對。也沒有其他車輛 遭擦撞的情形」(本院卷第67 頁背面-第68頁)。除此之外 ,原告並未舉出任何客觀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 擦撞系爭汽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依同法第7 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