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簡字,102年度,9號
HLEV,102,花勞簡,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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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傅仁和
被   告 康有木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資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20餘年至民國(下同)102 年11 月止,被告屢短付工資,每月約有2天,102年10月短付14天 工資,2年共短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96,000元,雙方屢經 協商均無共識,被告為此依僱傭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這2 年是斷斷續續在我這邊工作,我都有付 工資,並且有他簽認的單據為證,我並沒有欠他任何工資。 我們是每月5號及20 號發薪水。都是依據原告簽名之上工日 記載並計付工資,有上工證明及統計表各乙份可證。並無短 付工資情事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故本院無從遽以認定。而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工資付款清 單、上工證明中皆經原告簽認乙節,並不否認其真實性,自 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325條第1項所定:「關於利息或其他 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 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本件原告每月



分二次領取工資,自屬定期給付債權,其既於最後工作之10 2年11 月工資付款清單上簽領而未為任何之保留(見卷第40 頁),自應推定被告已為清償以前各期之給付。被告所辯並 無短付工資情事,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9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任萱
法 官 沈士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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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