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玉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河滿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張河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兄,張河滿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並於92年7月24日 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張河滿之監護人。茲為辦理家庭住屋土地 之優惠申購程序,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名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 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張河滿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禁治產,原由張振鐘擔任監護人,嗣改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 年監字第138號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138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 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河滿之不動產,依 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張 河滿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
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 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 案繫屬資料,本件聲請人尚未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索引卡查詢1件在卷可稽,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張河滿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張河滿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 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97條、第16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