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5號
KSYV,103,家陸許,5,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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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英源
相 對 人 鄭梅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6月14日(2011)鼎民初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於西元2011年7月9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6月14日以(201 1)鼎民初字第61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 2011年7月9日生效確定,且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判決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鼎市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6月14日(2011)鼎民初字第614號 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福建省福鼎市公證處(2013)閩鼎證 字第2877、287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南核字第7533、7536號證明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 揭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 審酌該民事判決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 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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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