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3號
KSYV,103,家聲,3,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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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居信
非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林佑炎
      林芝蘭
兼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林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月媚婚後育有相對人林佑 炎、林之林芝蘭等三人(下稱相對人),嗣於民國69年1 月31日與徐月媚離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目前罹患疾 病,無謀生能力,每月僅靠身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 700元過活,名下又無財產,顯然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相對 人三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55元等語。二、相對人林佑炎林芝蘭委由相對人林之出庭,相對人林之 以:相對人均不願給付扶養費,因聲請人自從與其母親離 婚後,在相對人均年幼之時,就與三人斷絕音訊,未盡扶養 義務,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置辯。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 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然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另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上開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亦得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聲請人與徐月媚即相對人母親之婚姻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 林佑炎林之林芝蘭等三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為重度肢障,有身心障 礙手冊可按,按月可領取補助款4,700 元,為其於聲請狀所 自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1 年度之所得收入僅62,000元 ,名下無財產,堪認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甚明。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名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已如 前述,依上開之規定,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然相 對人辯稱聲請人自離婚後未曾照顧其三人等語,為聲請人於 聲請狀所自承,陳稱自69年1 月31日與相對人之母親徐月媚 離婚後,就未曾與相對人母子等4 人有過往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徐月媚到庭證稱 :「(問:你與聲請人於民國69年離婚,離婚後聲請人是否 沒有扶養相對人等人?)是,相對人等人都是我在扶養、照 顧,當時常在想明天的菜錢在哪我也不知道,後來我母親跟 我同住後,才幫我一起照顧、扶養,情況才好轉一點。」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為真實;又父母對未成年 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因其離婚而免除,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 離婚時,相對人分別年僅9歲、4歲、2歲,均亟待聲請人保 護、養育,惟聲請人自此未曾探視相對人,亦未給付扶養費 ,可認為其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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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