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37號
KSYV,103,家救,37,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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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書婷
兼法定代理人 許麗瓊
前列二人
代 理 人  洪天慶律師
相 對 人  曾耀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業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 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之情,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給付扶養費等) 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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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