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美芸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相 對 人 謝佐鴻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 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45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暨審查決 定通知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件為證,以為釋明。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9年、100年、1 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所得資料為 99年度收入新臺幣(下同)107,876元、100年度收入104,26 5元、101年度收入111,216元,名下則無財產;且依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 ,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 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 ,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 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吳羽瓏之生父,相對人並已有認領之 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吳羽瓏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2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