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竹拾
非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吳洪金蘭
吳尊榮
吳美誼
吳美嫺
吳俊慶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 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 條 所稱之無資力,係指申請人為2 人以內之非單身戶者,其可 處分之資產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但已逾2 人者 ,以150,000 元為單位,自第3 人起,以增加之人數為倍數 ,增加可處分資產,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 之收入標準,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文規定 。
二、經查:
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 ,有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在卷可參,惟依據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吳蕙寧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顯示 吳蕙寧為聲請人之女,其代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與聲請人 同戶,有扶養事實,另依聲請狀所載,吳蕙寧並非聲請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相對人,其間無訟爭關係,故聲請人之全戶 人口,應包含聲請人及吳蕙寧,即聲請人非單身戶,全戶應 計人口數為2人,其受法律扶助之無資力標準,為可處分資 產未逾500,000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吳蕙寧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展塑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展塑工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額20,000 元,吳蕙寧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展塑工業有限公司之 投資額4,960,000元,其中該房地為聲請人自住,不計入全 戶資產,合計聲請人全戶資產為4,980,000元,已逾上述500 ,000元之可處分資產上限,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之無資 力條件,本件聲請,自不得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僅為1,000 元,依上 述聲請人及吳蕙寧之財產狀況,及聲請人受吳蕙寧撫養之事 實,聲請人應非無資力或無從藉以籌措資金以支付系爭事件 之程序費用,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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