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文惠
非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相 對 人 萬福麟
萬家梅
萬家香
萬家珍
上當事人間本院102 年度家聲字第119 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家聲字第119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家聲 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 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1 00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
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 請標的金額為2,172,000 元(計算式:18,100元×12月×10 年=2,172,000 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 元,即 聲請人應負擔聲請費用確定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