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聲請相
對人 艾偉琪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聲請聲
請人 艾卡瑪南(KAMAL KAMRAN)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223 號)於
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並經本院准予訴訟
救助(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237 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223 號) ,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 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237 號);而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訴請 離婚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該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且於102 年12月19 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爰依職權確定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