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李麗玉
應受監護宣 林慶恩
告之人
關 係 人 林政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四十年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丙○○之監護人。指定林政宇(男,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丙 ○○因罹患自發性蛛蜘膜下腔出血等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 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丙○○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政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洪琪發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丙○○ ,見其乘坐輪椅、頭部右側術後痕跡、左手蜷曲、左側偏癱 ,當場呼喚有反應,能指認在旁之配偶與子女等情;並經鑑 定人洪琪發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於102年8月30日因自發 性蛛蜘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動脈瘤破裂併左側偏癱、失語症、 血管型失智症等,經急診入院,於102年9月2日接受開顱手 術併夾住動脈瘤,嗣於102年9月24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後 於102年10月8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經行為觀察、晤談 及測驗後綜合判斷,已屬中度失智,對外界事物僅有部分認 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3 日鑑定筆錄),並有臨床心理專科報告1份附卷為憑。本院 審酌上情,是認丙○○因上開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並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子女林政宇亦表明同意之(見本院同上筆錄);復聲請人無 不適任之情事,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林政宇擔任,審酌林政宇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情誼至親並應明瞭丙○○之財產狀況,且 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林政宇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