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782號
KSYV,102,監宣,782,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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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葉瀛賓
非訟代理人 林佳燕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亞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李亞格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亞格(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目前局長為張乃千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淑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亞格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李亞格經診斷為多重障礙重度,因心智 缺陷而日常生活事物無法處理,欠缺自理生理及維護自身權 益之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李亞格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李 亞格家系圖、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摘要表為證。參以 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至頤安護理之家(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 號)會同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調查應監護 宣告人李亞格精神狀況之結果,應監護宣告人李亞格對於指 認現場工作人、命其舉起右手等指令,分別以「吱唔」之聲 音及站起身之動作回應,復經本院詢問今天天氣是否寒冷, 以點頭表示等情;暨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陳述:「病患對於外 界的訊息,溝通不能完全理解,表達內容不完全一致,數理 能力及判斷能力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 護,無法完全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 經治療無回復可能。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綜上,足認應宣告監護人李亞格不能為意思表示、不 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李亞格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
受監護宣告人李亞格(下稱受監護宣告人)未婚,父親已於 93年間死亡,母親離婚後再婚並育有3 名子女,繼母則與父 親育有5名子女,均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疏離,而堂姐李淑 花長期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已心力交瘁,目前受監護宣告人 因氣切照護之需求,被安置於頤安護理之家,且因具低收入 戶資格,已申請住宿式機構照顧補助,有高雄市身心障礙者 個案管理摘要表在卷可參,顯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均 無意願擔任主要照顧者,可知其等均無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既已安置於頤安護理之家,據上開鑑定人王興 耀醫師之陳述,受監護宣告人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關受監 護宣告人日後之養護事宜,均可委由機構照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僅需定期探視即可,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高雄市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 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個案管理,為其法定職權,有政 府編列預算,編制相關人員執行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為低 收入戶者,日後受監護宣告人有醫療、照護、生活等費用之 匱乏時,高雄市社會局具有如何申請相關社會補助之專業,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高雄市社會局擔任,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選定高雄市社會局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李淑花曾長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主要照顧者,因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身心無法負荷,才 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仍具有關愛之心,明瞭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務狀況,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可稽,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堂姐李淑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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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