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3號
原 告 簡小娟
簡永昌
被 告 何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簡榮智(男,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繼承人簡榮 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及被繼承 人簡榮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而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簡榮智之繼承 權不存在,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簡 榮智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簡榮智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遺產之繼承涉訟,又被 繼承人簡榮智於民國94年4月20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事實,亦有被繼承人簡 榮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 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簡榮智之 子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並以被繼承人與 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故兩人間之婚姻無效,被告並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 存在,惟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仍記載被告為其配偶,顯見原 告就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不明確, 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 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 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簡榮智於94年4月20日死亡,原告 甲○○、乙○○為簡榮智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 第一順位繼承人,詎原告於簡榮智死亡後欲向戶政機關申請 辦理除戶登記時,始悉簡榮智於91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與 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並於91年8月15日在臺灣辦理登記, 惟被告名義上雖為簡榮智之配偶,然原告與其叔父丙○○身 為與簡榮智同住之親屬,均未曾見過被告,更不知簡榮智曾 經結婚,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之管區警 員陳鳳榮至兩造住所執行查訪外籍配偶之例行勤務,因多次 查訪均未曾見過被告,乃於92年11月間主動通報協尋被告, 足見實際上被告並無與簡榮智同居,雙方之婚姻關係有名無 實,應屬假結婚而無結婚之真意,是被告與簡榮智之婚姻關 係乃自始不成立,而被告與簡榮智間既不具配偶關係,則被 告對於簡榮智之繼承權自當不存在。為此訴請提起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簡榮智之繼 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榮智於94年4月20日死亡,原告為簡榮 智之子女,簡榮智於91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 並於91年8月15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 046526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119號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簡榮智與被告間係假結婚,其等並 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並無繼承權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簡榮智與被告間於大陸地區所為之結婚行為,是否為簡榮智 、被告本於真意而為?經查: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簡榮智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 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簡榮智與被告係於91年7月 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再於同年8月15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附卷足憑,故 簡榮智與被告間之結婚行為地為大陸地區,按諸上開規定, 簡榮智與被告間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 地區之法律。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 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 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 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 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 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 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非雙方自願 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 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依大 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認包含雙方婚姻意思 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 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 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 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二)原告主張其與同住親屬始終未曾見過被告,更不知簡榮智曾 經結婚,期間管區警員亦因查訪不到被告而主動通報協尋, 顯見實際上被告未與簡榮智同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 詳,並經證人即管區警員陳鳳榮到庭證稱:伊在擔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管區警員期間,必須每月查 訪有大陸籍配偶之一種戶1次,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訪被告,因查訪3次未見被告,即依規定主動通報協尋
,通報後仍需每月至上開處所查訪被告,惟伊迄100年3月26 日調離小港派出所為止,均未曾在查訪時見到被告等語;另 證人即原告叔父丙○○到庭證稱:伊自幼即與伊大哥簡榮智 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但伊未看過簡榮智之外 籍配偶,伊及家人亦從未聽簡榮智提過有娶外籍配偶的事, 伊是在簡榮智死亡後欲辦理死亡證明時才知道簡榮智有娶外 籍配偶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顯見被告婚 後入境臺灣實際並未與簡榮智共同生活,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告與簡榮智因假結婚所涉犯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與簡榮智均明 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簡榮智意圖獲得充當人頭配偶費用 之利益,被告則為求入境臺灣地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經他人安排於91年7月26日同赴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公證結婚登記,並由簡榮智於 91年8月15日向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簡 榮智再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申辦被告入境來台之手續, 被告則於91年10月28日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而被告亦已自 白上開犯罪,僅因簡榮智已死亡,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犯案 動機、犯後態度後,分別對簡榮智及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1432號案卷核閱無訛;另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查悉被告因行方不明、虛偽結婚及逾期停留,於97年5月 21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並管制申請入境期間11年,此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於婚後入境臺灣, 惟實際上並未與簡榮智同居,簡榮智之家屬亦無人知悉其結 婚之事實,核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情狀有異,堪認簡 榮智與被告間並無真實結婚之合意,依上揭大陸地區之法律 觀之,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難謂已合 法存在。
四、末按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雖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繼承權係以配偶或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財產權, 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乃以其與被繼承人間 有無前述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與簡榮智間並無結 婚之真意,其等所締結之婚姻應屬無效,難謂婚姻關係已合 法存在。被告即無從本於配偶身分而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對 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榮智之遺產取得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榮智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