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3號
原 告 楊美蕙(原名楊美惠)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洪思嵐
洪思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被告甲○○、乙○○之父洪博文離婚 後,多年來與洪博文共同生活互相扶持,洪博文於民國101 年4月30日死亡,原告於整理洪博文之遺物時,發現洪博文 生前於83年9月9日立有遺囑,並委由劉新安律師見證,載明 :若生命不再存在,我擬將我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等所有財 產平均分成四分與我的母親洪黃漸、我的兒子甲○○、乙○ ○、我的至友楊美惠等旨。被告為洪博文之繼承人,原告前 委由石繼志律師函請被告出面商討上開遺贈事宜,被告雖於 收受後委請薛源基律師函覆洪博文已另立遺囑,原告再委由 律師函請被告提示所稱洪博文另立之遺囑供原告審視,惟被 告拒不提出,被告所稱並不實在。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409條,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0)暨其上7706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及77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0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520 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與原告。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5)暨其上693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9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 原告。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4451)暨其上1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洪博文存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之存款為繼承後,將其中4分之1給付與原告。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洪博文存放元大寶來證券高雄前金分公司之上市櫃股 票為繼承後,將其中4分之1轉讓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83年9月9日之遺囑業經被告之父洪博文 生前於96年11月22日另立遺囑表明其死後財產悉由被告2人 平分,以前所寫的作廢等語,復於100年6月12日開刀前夕書 立遺囑,謂其動產(現金、股票)、不動產(房地)由被告 2人均分等旨,原告依洪博文已作廢撤銷之遺囑請求交付遺 贈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洪博文已於101年4月30日死亡,洪博文之 繼承人為被告甲○○、乙○○2人,洪博文生前曾於83年9月 9日在劉新安律師見證下立有遺囑,表明將其財產4分之1遺 贈與原告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洪博文於83年9月9日所立 遺囑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洪博文生前曾於83年9月9日立有遺囑表明 將其財產4分之1遺贈與原告等旨,固據原告提出洪博文於83 年9月9日所立遺囑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洪 博文嗣於96年11月22日另立遺囑表明其死後財產悉由被告2 人平分,以前所寫的作廢等旨,再於100年6月12日開刀前夕 立遺囑,謂其動產(現金、股票)、不動產(房地)由被告 2人均分等詞,並提出洪博文於96年11月22日及100年6月間 所立遺囑為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洪博文另於96年11月22日 及100年6月間所立遺囑之真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洪博文之開戶 申請書、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兩造對上開函 調資料上洪博文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再將上開兩造不 爭執之函調資料連同原告提出之洪博文83年9月9日遺囑原本 、被告提出之洪博文96年11月22日遺囑原本一併檢送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提出之洪博文96年11月22日遺囑是否為洪 博文親筆書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經特徵比對鑑定方 法鑑定,認(1) 甲類筆跡(即96年11月22日遺囑上洪博文簽 名)與乙類筆跡(即洪博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83年 9月9日遺囑上洪博文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
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 細部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於102年12月12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兩造就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堪認被 告提出之洪博文96年11月22日遺囑為洪博文親自書立。五、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 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 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洪博文於96年11月22 日所立遺囑,表明其死後之財產悉由被告甲○○、乙○○2 人平分,以前所寫的作廢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洪博文先前 於83年9月9日所立遺囑係將其財產平均分成四分而由原告取 得4分之1之內容相牴觸,且洪博文於96年11月22日所立遺囑 已明確表示以前所立遺囑作廢。原告提出之洪博文83年9月9 日所立遺囑固為真正,然因與洪博文嗣於96年11月22日另立 遺囑內容相牴觸,依上開規定,該83年9月9日遺囑視為撤回 而失其效力,至於洪博文於100年6月間另立之遺囑僅係重申 96年11月22日遺囑內容,對於洪博文於96年11月22日所立遺 囑之效力則不生影響。從而,原告據該已視為撤回而失其效 力之83年9月9日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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