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81號
KSYV,102,家聲抗,81,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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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陳稛朝
相 對 人 陳鈴乙
      陳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
日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陳莊絨婚 後育有3名子女,即陳素真及相對人陳鈴乙陳鈴銘。陳莊 絨於民國101年11月死亡。抗告人現獨居於相對人陳鈴乙配 偶名下之房屋,因罹患腦中風併失智症,及退化性腰椎病變 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而暫由陳素真照顧。惟抗 告人名下僅有房屋1棟,共有土地2筆,無工作收入,僅靠每 月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相對人陳鈴乙偶爾給 予數百元維生,無力支付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抗告人因行 動不便、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金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高 雄市10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及依協議每月 僱用外勞看護之費用約21,000元,合計為39,100元,相對人 陳鈴乙陳鈴銘應按8比2之比例負擔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9條、第1120條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陳鈴乙陳鈴銘自102年2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31,280元、7,820元。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請求,顯有未恰,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均聲明駁回抗告人之之抗告,並答辯以:在調解時有 提出兩個扶養方法,第一個方案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鈴乙同 住,第二方案是送抗告人至養老院,而抗告人現所住所房子 即得出租,再以租金補足抗告人之生活費用等語。三、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 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 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 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 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 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 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



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 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 ,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 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 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 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 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 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 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 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 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 (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 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 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 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四、查相對人陳鈴乙迭於調解時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迎養 抗告人同住(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4頁),而抗告人 則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足見其兩造就扶養之方法究採由 相對人迎養,或給付扶養費?各執一詞,而未能達成協議以 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依上說明,自應先由親屬會議 定之。原審以兩造未經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抗 告人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 法有據,應屬適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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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