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24號
KSYV,102,家聲抗,12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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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許正憲  
非訟代理人 許宏泰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5年3月17日在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築屋(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 ○○村○○路000巷00號)設籍生活,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 人甲○○(男,民國前31年4月22日生)於45年4月6日死亡 ,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之,依土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之 規定,由任一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可,其繼承人於45年4 月6日至46年4月6日之期間內皆未依法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 登記,足見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抗告人為上開土地之 使用人,已依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申請登記,為利土地有效 利用,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認甲 ○○之繼承人並無不明已悖於事實,且土地法第73條、第73 條之1為民法第1177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卻未適用,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甲○○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為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分別明定。甲○○ 係45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在該法修正前開始,依修正前民 法第1177、1178條規定,關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得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呈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繼承人,令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其條件為:須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 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 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三、經查:
甲○○係45年4月6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長女黃許罕(民



國前7年7月15日生,51年1月18日死亡)、七女王許香( 12年3月10日生,81年8月7日死亡)、及代位繼承四女蔣 許梅(4年5月4日生,45年4月5日死亡)之蔣武雄、徐蔣 麗惠、黃蔣錦雲、陳蔣錦銹、蔣英裕為其繼承人,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認甲○○死亡而繼承開始時,確有甲○○之繼承人生存 ,並非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至於抗告人所引土地法第73條及第73條之1,係規定繼承 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聲請、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及有繼承人而不辦繼承登記應如何命 繼承人辦理及代管,與民法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有間,並無抗告人所指土地法 第73條、第73條之1為民法第1177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之情形。又抗告人對於甲○○死亡時尚有繼承人存在之客 觀事實既不爭執,其以甲○○之繼承人未依上開土地法之 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為由,主張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自不足採。
又抗告人主張其父曾向甲○○之繼承人黃許罕買受上開土 地並委託代書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甲○○ 之繼承人行蹤不明而無法會同辦理,聲請調查代書何金水 是否有與黃許罕接洽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 與本件是否因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因甲○○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尚有甲○○ 之繼承人生存,並非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與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選任甲○○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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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