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648號
KSYV,102,婚,648,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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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張財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81年6月5日所為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原告於民國81年間懷孕生 子,兩造遂於81年6 月5 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 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宴客,是兩造婚 姻並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 要件,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 文。又97年5 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 第1 款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 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 者。」。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2 份及本院依職權函查 之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6 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兩造之結婚證書1 份附卷可參, ,且經證人陳麗卿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親姐姐,兩造當時 並未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及宴客,因為當時原告懷孕,兩造



只是寫一寫結婚證書,就跑去辦理結婚登記了等語,另被告 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固 有於上揭時間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並未 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宴客等情,應可採信。而參諸上 揭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等規定,兩造之結 婚並不具備公開儀式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之婚姻。從而, 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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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