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01號
KSYV,100,家訴,401,201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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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林書弘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林昱伶 
      陳淑  
被告等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至及至所示財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 所定家事訴訟程序。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 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0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改制前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參照),迄 至翌年6月1日尚未終結,按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有家事事件 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財產 (參本院卷一第3至7頁),嗣於審理中陳明同意將附表一編 號至所示財產列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併予分割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83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財產。經核附 表一編號至所示財產,原告主張均為被繼承人林贈玉所



遺之財產而為兩造所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聲明之 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林贈玉為原告及被告甲○○、乙○○、丙○○之父 親,亦為被告戊○之配偶,被繼承人林贈玉已於97年4月9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林贈 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應共 同平均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自被繼承人林贈玉死亡迄 今,兩造就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貳、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贈玉之繼承人,每 人均有五分之一應繼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原告所主張 應列入被繼承人林贈玉應繼遺產之保險部分,及爭執不應列 入應繼遺產之債務、醫療費暨其他必要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部分,提出答辯。
二、對於應否列入被繼承人林贈玉應繼遺產不爭執與爭執項目: 積極財產部分:
1.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編號至及至所列遺產項目 及價值,均不爭執,以上合計新臺幣(下同)40,144,752 元。
2.爭執事項:如附表一編號至所列保險及保險金,均不 應列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說明如下: 附表一編號至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贈玉 死亡前二年贈與之項目,惟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 定,民法第1148條之1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並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效力,而被繼承人林贈玉係於97年4月9日死 亡,故無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從而,此部分雖遭 國稅局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但在民法上仍不應列入被 繼承人林贈玉之遺產範圍。退步言之,即使適用民法第 1148條之1,惟依其立法理由第三點所述,此等金額亦 不計入民法第1173條應繼遺產之範圍。況經本院向台銀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銀人壽)、國際紐 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約人壽)函詢結 果,據台銀人壽覆稱被繼承人林贈玉並無在該公司投保 之紀錄,是此部分無從證明有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另據 紐約人壽覆稱被繼承人林贈玉於該公司之三筆保單均已 於96年7月6日解約,解約金給付對象為被告戊○,而被



繼承人林贈玉係於97年4月9日死亡,則上開解約金自亦 無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
附表一編號部分: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 不得做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此保單指定受益人為被告 四人,而實務上,並無被保險人死亡後改列全體繼承人 為受益人之法律依據,是此部分亦非被繼承人林贈玉之 遺產範圍。
消極財產部分共計27,632,862元: 1.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 稱高雄三信)1,740萬元,並分別積欠被告甲○○、乙○ ○及丙○○各400萬元、250萬元及200萬元。惟原告主張 上開債務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之醫療費與必要費用合計1,573,299 元、喪葬費計159,563元。然有關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之 醫療費與必要費用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三、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於公同共有期間所生如下管理費 用共計7,426,674元。惟原告主張此與應繼遺產無涉,或應 由被告等自行負擔:
代繳高雄三信貸款1,740萬元自97年4月9日起至98年7月7日 止之利息計667,267元。
代繳高雄三信貸款1,740萬元自98年7月7日起至100年8月7日 止之利息計1,087,500元。
被繼承人林贈玉於生前向被告甲○○、乙○○、丙○○借款 850萬元之約定利息計425,000元。
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位在高雄市及彰化縣地區土地自97年至 100年地價稅計193,697元。
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位在高雄市建物97年至100年房屋稅計1 44,702元。
被繼承人林贈玉之遺產稅及罰鍰計4,183,963元。 辦理被繼承人林贈玉遺產繼承登記之代書費計108,000元。 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位在高雄市及彰化縣地區房地之不動產 鑑價費計45,000元。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路000號房屋之修繕費用計548,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稅及保險費計23,545 元。
四、綜上,被繼承人林贈玉之遺產數額為5,085,216元(計算式 :40,144,752-27,632,862-7,426,674=5,085,216),故原 告可請求之遺產數額為1,017,043元(計算式:5,085,216/ 5=1,017,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 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葬儀 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收費明細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萬安生 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金鴻盛西點麵包 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小帆船中式日式便當專賣收據及鵝媽 媽活海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至40及205至 20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一、被繼承人林贈玉已於97年4月9日死亡,原告丁○○與被告甲 ○○、乙○○、丙○○為被繼承人林贈玉之子女;被告戊○ 為被繼承人林贈玉之配偶,均為其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44 條之規定,應共同平均繼承遺產。
二、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至及至所列財產 項目及其價值。
三、被繼承人林贈玉之喪葬費計159,563元。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至所列保險及保險金,應否列 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
二、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高雄三信債務計1,740 萬元,嗣由被告等以個人財產償還,是否屬實?又被告等辯 稱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被告甲○○、乙○○及丙○○債 務計850萬元,是否屬實?若屬實,則該等債務應否自被繼 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逕予扣除?
三、被告等辯稱於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及必要費 用計1,573,299元,是否屬實?若屬實,則該等費用應否自 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予以扣抵?
四、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於公同共有期間所生 上揭管理費用,是否應自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予以扣 除?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至所列保險及保險金,應否列 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
原告主張:
1.上開保險之保險費係以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向高雄三信貸 款1,740萬元支付,是若保險利益要由被告等取得,高雄 三信之貸款也要由被告等負擔,反之,如果被告等主張保 險利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遺產,則高雄三信之貸 款也不應列入遺產。
2.又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既然均為被繼承人林贈玉所繳納,且 均屬投資型保單,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76號判決



意旨,投資型保險中投資基金部分之保費,應認定為被繼 承人生前之投資而非保險,另被繼承人林贈玉指定被告等 為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彼此間又無贈與契約存在,依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應視同遺贈而予以 歸扣。
被告之抗辯:
1.被告除援引前揭貳‧二‧‧2.節所述,另抗辯:縱認上 開保險均屬投資型保單,亦屬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所為贈 與,不應列入其遺產計算。
2.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76號及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817號判決,主張被繼承人林贈玉指定被告等為 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應視同遺贈云云,顯屬無據。蓋原告 所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僅在說明遺贈與 死因贈與二者間之不同,並未論及被繼承人指定投資型保 險之受益人應視同遺贈等結論,再者,依民法第1200條及 第1201條規定,可知遺贈係根據遺囑而來,且遺囑有其法 定要式,本件被繼承人林贈玉既未簽立遺囑,何來遺贈或 視同遺贈,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76號判 決,該判決係在認定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用爭議問題,與 本件為民事事件有所不同。
本院之判斷:
1.按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 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新 增。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 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 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 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 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 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三、依 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 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四、本 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



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 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 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 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 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 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並 未將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納入溯及適用之範圍,故此部 分應適用同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民法繼承編修正 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十條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本 件被繼承人林贈玉於97年4月9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有關遺產之繼承,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適用之 餘地,是國稅局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附表 一編號至所示保險及保險金,納入被繼承人林贈玉遺 產稅課徵範圍,但在民法上仍不應將之計入被繼承人林贈 玉之應繼遺產。
2.又經本院分向台銀人壽及紐約人壽函查被繼承人林贈玉於 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繳納證明、清償情形及以何人帳戶之 存款結帳清償各節,業據台銀人壽函覆略以並無被繼承人 於該公司之投保紀錄等語,有該保險公司101年1月5日壽 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 頁);另據紐約人壽則函覆略以3筆保單之原要保人固為 被繼承人林贈玉,然已於95年12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戊○,解約金給付對象為被告戊○,且均已於被繼承人林 贈玉死亡前之96年7月6日解約(終止),是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保險及保險金,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 應繼遺產而併予分割。
3.再「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容已揭示。本件被繼承人林贈玉於生前向安聯人壽購買超 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並指定被告四人為該保單之 保險受益人,嗣被繼承人林贈玉於97年4月9日死亡,安聯 人壽旋於同年10月24日將保險金額各1,033,395元,分別 匯入被告四人帳戶等情,亦有安聯人壽公司101年2月14日 安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被告戊○、甲○○、丙○○所有 高雄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 所有高雄三信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9及203至204頁背面 頁),是該部分保險金額,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即被繼承 人林贈玉之遺產。
4.綜上,如附表一編號至所列保險及保險金,均不得計 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原告主張應將此部分保險 及保險金列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遺產併予分割云云,為無 理由。
二、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高雄三信債務計1,740 萬元,嗣由被告等以個人財產償還,是否屬實?又被告等辯 稱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被告甲○○、乙○○及丙○○債 務計850萬元,是否屬實?若屬實,則該等債務應否自被繼 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逕予扣除?
原告主張:
1.被繼承人林贈玉為避繳遺贈稅,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房地,先後於96年12月5日及97年2月 26日向高雄三信貸款1,740萬元及240萬元,嗣將貸得款項 部分交付被告等,部分則向保險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之投資型保單。嗣被告等再以借貸名義將被繼承 人林贈玉貸款所得金錢分批匯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帳戶, 製造被繼承人林贈玉同時有1,740萬元貸款及850萬元借款 等債務之假象。被告等所陳報被繼承人林贈玉對於高雄三 信及被告等之債務,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 為,是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高雄三信債務 計1,740萬元云云,並不實在。
2.據被繼承人林贈玉在高雄三信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紀錄所載,可證被繼承 人林贈玉生前之現金皆流向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所有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等辯稱渠等於被繼承人 林贈玉死亡後代為清償債務云云,並不實在。
3.經檢視被告等上揭於高雄三信開設之帳戶明細,可知被告 等與被繼承人林贈玉之帳戶資金相互流通,再依被繼承人 林贈玉在高雄三信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紀錄,可知被繼承人林贈玉上揭帳 戶存款皆流向被告等,是被告等辯稱渠等於被繼承人林贈 玉死亡後代為清償債務云云,並不實在。
4.被告甲○○將兩造共有之永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營業收



入皆匯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將該公司 資金匯入被告等或被繼承人林贈玉之帳戶,再偽稱借款予 被繼承人林贈玉,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向渠等 借款,另積欠高雄三信貸款,實際上均為被告等所為,被 繼承人林贈玉根本無所謂消極財產。
5.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視被告等所提之負債明細 表及借款單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等與被繼承人林贈玉間資 金往來頻繁,尚難僅憑該資金流向,即認兩造有借貸關係 存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就其與被繼承人 林贈玉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等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等與被繼承 人林贈玉間資金往來頻繁之事實,即遽採雙方有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認定。被告等固辯稱渠等有代被繼承人林贈玉 繳納貸款本息、被繼承人林贈玉有向渠等借款之事實,惟 被告等與被繼承人林贈玉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等 迄未說明渠等與被繼承人林贈玉間究係成立何種債權債務 關係,則被告等自無從主張自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 扣抵上揭費用之理。
6.被告等所抗辯之高雄三信貸款及經公證借款,二者有部分 重複,因被繼承人林贈玉向高雄三信借款並非於96、97年 才借,是在93年就已經借了,公證借據所列被繼承人林贈 玉向被告甲○○、乙○○、丙○○借款,均係發生於93年 間,被告等既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高雄三信貸款是累積下 來至其死亡時之統計金額,復辯稱前揭借款也是林贈玉生 前向高雄三信貸款之時所書立的借據累積餘額,但被繼承 人林贈玉向高雄三信之貸款流向不明,且被告等主張之該 筆借款也沒有證明交付之事實,故原告認兩筆應該有重複 計算之事實。
7.依照被告等所提被繼承人林贈玉負債統計表所載,高雄三 信貸款1,740萬元是從93年5月開始發生的定期借款,每年 更新一次,所以該1,740萬元並非96年才發生,公證借據 也明示850萬元是在高雄三信借貸二千多萬元後來清償的 借款,故被告等將1,740萬元與850萬元重複計算,再者被 告等如果否認清償高雄三信1740萬元之原因關係並非無因 管理,則被告等自應說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來對被繼承 人林贈玉主張1,740萬元之債權。




被告辯稱:
1.被繼承人林贈玉早於90年間即與高雄三信有借款往來,迄 至96年間借款本金已達1,740萬元,故被繼承人林贈玉於 96年12月5日以辦理借新還舊之方式(俗稱換單),借款 1,740萬元清償先前債務,嗣被繼承人林贈玉陸續清償部 分,惟又於97年2月26日借款240萬元,該240萬元係匯入 被告甲○○之帳戶內做為家用,截至被繼承人林贈玉死亡 止,借款債務為1,740萬元。迨被繼承人林贈玉死亡,被 告戊○於98年7月8日代償20萬元、被告甲○○於98年7月 7、8日分別代償600萬元及300萬元、被告乙○○於98年7 月7、8日分別代償400萬元及100萬元、被告丙○○於98年 7月7、8日分別代償300萬元及20萬元,以上合計1,740萬 元。被告等代償之金錢既係由被告等之個人財產支出,是 被繼承人林贈玉之遺產,自應先扣除被告所代墊之1,740 萬元。又高雄三信為金融機構,不可能與被繼承人林贈玉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此借款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顯不可採。
2.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高雄三信之貸款,為被繼承人林 贈玉做生意期間所積欠之債務,被繼承人林贈玉過世後係 由被告等以個人財產償還,此均有匯款紀錄可資佐證,至 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將該貸款用於何處,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負舉證責任,至於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之匯款紀錄,被 告等認為並無調查必要。
3.又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贈玉曾經於90年10月26日匯款 500萬元予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被告甲○○將該筆500萬元以還款名義匯入000-000000000 00帳戶,因此被繼承人林贈玉遺產中應增加對被告甲○○ 之500萬元債權云云,被告甲○○帳戶內500萬元部分,90 年10月26日就已經被轉帳出去,轉帳出去金額為5,314,20 6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則是被繼承人林贈玉的 貸款帳號,而被繼承人林贈玉之現金進來被告甲○○帳戶 後,也是轉出去清償被繼承人林贈玉個人貸款部分,是被 告等所辯被繼承人林贈玉之貸款,都是被繼承人林贈玉死 亡時累積積欠高雄三信的貸款,至前此所為清償,與最後 總累積貸款無關。
4.被繼承人林贈玉與被告甲○○、乙○○、丙○○之借貸時 間是93年間,而在此之後被繼承人林贈玉與高雄三信借貸 額度有增有減,迨96年12月15日止,其貸款金額計1,740 萬元,被繼承人林贈玉向被告甲○○、乙○○、丙○○借 款850萬元,再過三年多,始向高雄三信借1,740萬元,二



者時間差距很大,是不同的錢,有關1,740萬元貸款於被 繼承人林贈玉死亡時,尚未還給高雄三信,迨98年7月8日 才由被告等去向高雄三信清償完畢,此段時間當然還有利 息問題,而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高雄三信之債務當然 是消極財產,消極財產在未清償前,延伸利息都是被繼承 人林贈玉生前與高雄三信約定的,被告等為避免利息成本 支出所以先還,此屬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的問題, 以上債務不會因為被繼承人林贈玉死亡後就不是消極財產 ,是計算遺產的時候,自以被繼承人林贈玉死亡時尚負債 務列為消極財產。
5.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被告甲○○、乙○○、丙○○債 務之事實,有被繼承人林贈玉及被告甲○○、乙○○、丙 ○○所有高雄三信活期存款存摺可佐,其中借據部分更經 公證人認證,原告仍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指稱被告等未就與被繼承人林贈玉存在消費借貸合意 等事實舉證說明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6.又被告乙○○分別於93年9月21日匯款150萬元、93年10月 18日匯款100萬元,合計250萬元,另被繼承人林贈玉針對 該250萬借款,分別於95年5月2日、同年12月21日及96年 12月31日給付利息46,767元、37,500元及37,500元,亦有 被告乙○○所有高雄三信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再 被繼承人林贈玉借款後所支付之利息,被告甲○○、乙○ ○及丙○○均有將其列為利息所得報稅,亦有相關報稅資 料附卷可稽。
7.被告甲○○、乙○○、丙○○借款予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時 間點係於93年間,而被繼承人林贈玉於93年10月21日累積 之高雄三信貸款僅400萬元,迄96年10月25日累計1,740萬 元,由此觀之,當時被繼承人林贈玉向被告甲○○、乙○ ○、丙○○借款850萬元,與高雄三信之貸款無關,1,740 萬元是被繼承人林贈玉死亡後,被告等再向高雄三信為清 償,與93年間被告甲○○、乙○○、丙○○匯款予被繼承 人林贈玉850萬元沒有關聯。
本院之判斷: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 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 負擔可分開處理。本件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 高雄三信債務計1,740萬元;被告甲○○辯稱被繼承人林贈



玉於93年10月8、18及2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150萬 元及50萬元;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於93年9月21 日及同年10月18日,分別向其借款150萬元及100萬元;被告 丙○○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先後於93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 21日,分別向其借款各100萬元,負有如前揭貳‧二‧‧2 節所列債務,應自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扣除該等負債 後,再就剩餘遺產予以分割云云,縱認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 確實負有兩造所爭執如上所述之債務,按諸上揭說明,亦僅 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而負連帶責任,各該債務並非 兩造即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分割,被告辯稱應自被繼承 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扣除上開負債後,再就剩餘遺產予以分 割云云,自無足取。至於被告等辯稱已於被繼承人林贈玉死 亡後之98年7月8日,清償對於高雄三信之債務云云,即便屬 實,衡請亦僅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因清償,致他債務 人(即原告)同免責任,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於求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權利而已(民法第280及281 條規定參照),與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 無涉。是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是否對於高雄三信及被告甲○ ○、乙○○、丙○○負有債務,及被告等是否確已清償對高 雄三信之前揭債務,即無論斷必要,併予說明。三、被告等抗辯於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及必要費 用計1,573,299元,是否屬實?若屬實,則該等費用應否自 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予以扣抵?
原告主張:
被告等辯稱於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及必要費 用1,573,299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況被告 等本即為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扶養義務人,縱有支出上開醫療 費及必要費用,亦無自被繼承人林贈玉之遺產內扣抵該等費 用之理。
被告等之抗辯:
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及必要費用計 1,573,299元,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雖有高額貸款存在,惟 其經濟狀況並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其扶養義務人尚 包含原告在內,自無由被告等負擔上開之全部醫療費與必要 費用之理,被告等本即得按不當得利或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林贈玉(或其全體繼承人)返還上開代 墊之醫療費用.足徵該等費用俱屬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消極財 產無訛,應自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財產予以扣除。 本院之判斷: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則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被告等抗辯於被繼承人林贈 玉生前為其代墊醫療及必要費用共計1,573,299元等情,固 據提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聯、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健保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 及強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動床收據等件為憑(本 院卷一第106至121頁),然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雖有高額貸 款存在,惟其經濟狀況並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如 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存卷 可參,是縱認被告等辯稱於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為其代墊醫 療費及必要費用屬實,由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財產價值,顯 然足以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其子女對於被繼承人林贈玉尚無法律上之扶養義 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本即為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扶養義務人 云云,即無足取,先予敘明。至被告等辯稱於被繼承人林贈 玉生前為其代墊前揭醫療費及必要費用等情,即便屬實,核 其性質亦屬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對被告等所負債務,被告等 或可本於不當得利或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 人林贈玉返(償)還上開款項,並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該等債務 並非兩造即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分割,是被告辯稱應自 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扣除上開醫療及必要費用後,再 予分割云云,同樣亦失所據,無從准許。
四、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於公同共有期間所生 上揭管理費用,是否應自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予以扣 除?
原告主張:
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於公同共有期間所生 之上揭管理費用,原告均否認。其中貳‧三‧、、部 分,均與遺產無關;貳‧三‧、部分,因該房屋均由被 告等居住使用,原告已未主張不當得利,則被告等應自行負 擔稅賦;貳‧三‧部分,本稅固應由全體繼承人承擔,惟 罰鍰係因被告等故意拖延不配合為繼承登記所產生,不應由 原告負擔;貳‧三‧部分,其代書費過高,不符法定公費 標準;貳‧三‧部分,該鑑定與遺產無關;另‧三‧



部分,因該房屋係由被告等居住使用,自應由被告等自行負 擔。
被告之抗辯:
除援引前揭貳‧三各節置辯外,另稱有關貳‧三‧、部 分,被繼承人林贈玉上揭對高雄三信之1,740萬元債務尚未 清償前,所衍生之利息係由被告等支付,應自被繼承人林贈 玉之遺產內扣除返還被告等,嗣被告等以個人財產代墊清償 被繼承人林贈玉前揭高雄三信之債務,是被告等自得向被繼 承人林贈玉之遺產主張自98年7月7日清償日起至被繼承人林 贈玉之繼承人返還上開清償代墊款日止,此段期間(暫算至 100年8月7日止)之利息。至於貳‧三‧部分,因被繼承 人林贈玉借款時,即與被告甲○○、乙○○、丙○○約定以 年息1.5%計息,是於被繼承人林贈玉之繼承人返還上開債務 前,此段期間(暫自被繼承人林贈玉死亡算至100年8月9日 止)被告甲○○、乙○○、丙○○自得繼續請求支付上開利 息。
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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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