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林書弘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林昱伶
陳淑
被告等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至及至所示財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 所定家事訴訟程序。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 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0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改制前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參照),迄 至翌年6月1日尚未終結,按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有家事事件 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財產 (參本院卷一第3至7頁),嗣於審理中陳明同意將附表一編 號至所示財產列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併予分割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83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財產。經核附 表一編號至所示財產,原告主張均為被繼承人林贈玉所
遺之財產而為兩造所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聲明之 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林贈玉為原告及被告甲○○、乙○○、丙○○之父 親,亦為被告戊○之配偶,被繼承人林贈玉已於97年4月9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林贈 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應共 同平均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自被繼承人林贈玉死亡迄 今,兩造就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貳、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贈玉之繼承人,每 人均有五分之一應繼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原告所主張 應列入被繼承人林贈玉應繼遺產之保險部分,及爭執不應列 入應繼遺產之債務、醫療費暨其他必要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部分,提出答辯。
二、對於應否列入被繼承人林贈玉應繼遺產不爭執與爭執項目: 積極財產部分:
1.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編號至及至所列遺產項目 及價值,均不爭執,以上合計新臺幣(下同)40,144,752 元。
2.爭執事項:如附表一編號至所列保險及保險金,均不 應列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說明如下: 附表一編號至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贈玉 死亡前二年贈與之項目,惟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 定,民法第1148條之1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並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效力,而被繼承人林贈玉係於97年4月9日死 亡,故無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從而,此部分雖遭 國稅局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但在民法上仍不應列入被 繼承人林贈玉之遺產範圍。退步言之,即使適用民法第 1148條之1,惟依其立法理由第三點所述,此等金額亦 不計入民法第1173條應繼遺產之範圍。況經本院向台銀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銀人壽)、國際紐 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約人壽)函詢結 果,據台銀人壽覆稱被繼承人林贈玉並無在該公司投保 之紀錄,是此部分無從證明有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另據 紐約人壽覆稱被繼承人林贈玉於該公司之三筆保單均已 於96年7月6日解約,解約金給付對象為被告戊○,而被
繼承人林贈玉係於97年4月9日死亡,則上開解約金自亦 無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
附表一編號部分: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 不得做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此保單指定受益人為被告 四人,而實務上,並無被保險人死亡後改列全體繼承人 為受益人之法律依據,是此部分亦非被繼承人林贈玉之 遺產範圍。
消極財產部分共計27,632,862元: 1.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 稱高雄三信)1,740萬元,並分別積欠被告甲○○、乙○ ○及丙○○各400萬元、250萬元及200萬元。惟原告主張 上開債務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之醫療費與必要費用合計1,573,299 元、喪葬費計159,563元。然有關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之 醫療費與必要費用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三、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於公同共有期間所生如下管理費 用共計7,426,674元。惟原告主張此與應繼遺產無涉,或應 由被告等自行負擔:
代繳高雄三信貸款1,740萬元自97年4月9日起至98年7月7日 止之利息計667,267元。
代繳高雄三信貸款1,740萬元自98年7月7日起至100年8月7日 止之利息計1,087,500元。
被繼承人林贈玉於生前向被告甲○○、乙○○、丙○○借款 850萬元之約定利息計425,000元。
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位在高雄市及彰化縣地區土地自97年至 100年地價稅計193,697元。
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位在高雄市建物97年至100年房屋稅計1 44,702元。
被繼承人林贈玉之遺產稅及罰鍰計4,183,963元。 辦理被繼承人林贈玉遺產繼承登記之代書費計108,000元。 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位在高雄市及彰化縣地區房地之不動產 鑑價費計45,000元。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路000號房屋之修繕費用計548,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稅及保險費計23,545 元。
四、綜上,被繼承人林贈玉之遺產數額為5,085,216元(計算式 :40,144,752-27,632,862-7,426,674=5,085,216),故原 告可請求之遺產數額為1,017,043元(計算式:5,085,216/ 5=1,017,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 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葬儀 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收費明細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萬安生 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金鴻盛西點麵包 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小帆船中式日式便當專賣收據及鵝媽 媽活海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至40及205至 20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一、被繼承人林贈玉已於97年4月9日死亡,原告丁○○與被告甲 ○○、乙○○、丙○○為被繼承人林贈玉之子女;被告戊○ 為被繼承人林贈玉之配偶,均為其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44 條之規定,應共同平均繼承遺產。
二、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至及至所列財產 項目及其價值。
三、被繼承人林贈玉之喪葬費計159,563元。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至所列保險及保險金,應否列 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
二、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高雄三信債務計1,740 萬元,嗣由被告等以個人財產償還,是否屬實?又被告等辯 稱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被告甲○○、乙○○及丙○○債 務計850萬元,是否屬實?若屬實,則該等債務應否自被繼 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逕予扣除?
三、被告等辯稱於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及必要費 用計1,573,299元,是否屬實?若屬實,則該等費用應否自 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予以扣抵?
四、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於公同共有期間所生 上揭管理費用,是否應自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予以扣 除?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至所列保險及保險金,應否列 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
原告主張:
1.上開保險之保險費係以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向高雄三信貸 款1,740萬元支付,是若保險利益要由被告等取得,高雄 三信之貸款也要由被告等負擔,反之,如果被告等主張保 險利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遺產,則高雄三信之貸 款也不應列入遺產。
2.又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既然均為被繼承人林贈玉所繳納,且 均屬投資型保單,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76號判決
意旨,投資型保險中投資基金部分之保費,應認定為被繼 承人生前之投資而非保險,另被繼承人林贈玉指定被告等 為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彼此間又無贈與契約存在,依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應視同遺贈而予以 歸扣。
被告之抗辯:
1.被告除援引前揭貳‧二‧‧2.節所述,另抗辯:縱認上 開保險均屬投資型保單,亦屬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所為贈 與,不應列入其遺產計算。
2.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76號及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817號判決,主張被繼承人林贈玉指定被告等為 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應視同遺贈云云,顯屬無據。蓋原告 所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僅在說明遺贈與 死因贈與二者間之不同,並未論及被繼承人指定投資型保 險之受益人應視同遺贈等結論,再者,依民法第1200條及 第1201條規定,可知遺贈係根據遺囑而來,且遺囑有其法 定要式,本件被繼承人林贈玉既未簽立遺囑,何來遺贈或 視同遺贈,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76號判 決,該判決係在認定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用爭議問題,與 本件為民事事件有所不同。
本院之判斷:
1.按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 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新 增。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 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 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 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 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 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三、依 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 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四、本 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
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 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 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 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 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 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並 未將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納入溯及適用之範圍,故此部 分應適用同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民法繼承編修正 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十條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本 件被繼承人林贈玉於97年4月9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有關遺產之繼承,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適用之 餘地,是國稅局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附表 一編號至所示保險及保險金,納入被繼承人林贈玉遺 產稅課徵範圍,但在民法上仍不應將之計入被繼承人林贈 玉之應繼遺產。
2.又經本院分向台銀人壽及紐約人壽函查被繼承人林贈玉於 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繳納證明、清償情形及以何人帳戶之 存款結帳清償各節,業據台銀人壽函覆略以並無被繼承人 於該公司之投保紀錄等語,有該保險公司101年1月5日壽 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 頁);另據紐約人壽則函覆略以3筆保單之原要保人固為 被繼承人林贈玉,然已於95年12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戊○,解約金給付對象為被告戊○,且均已於被繼承人林 贈玉死亡前之96年7月6日解約(終止),是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保險及保險金,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 應繼遺產而併予分割。
3.再「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容已揭示。本件被繼承人林贈玉於生前向安聯人壽購買超 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並指定被告四人為該保單之 保險受益人,嗣被繼承人林贈玉於97年4月9日死亡,安聯 人壽旋於同年10月24日將保險金額各1,033,395元,分別 匯入被告四人帳戶等情,亦有安聯人壽公司101年2月14日 安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被告戊○、甲○○、丙○○所有 高雄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 所有高雄三信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9及203至204頁背面 頁),是該部分保險金額,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即被繼承 人林贈玉之遺產。
4.綜上,如附表一編號至所列保險及保險金,均不得計 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原告主張應將此部分保險 及保險金列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遺產併予分割云云,為無 理由。
二、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高雄三信債務計1,740 萬元,嗣由被告等以個人財產償還,是否屬實?又被告等辯 稱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被告甲○○、乙○○及丙○○債 務計850萬元,是否屬實?若屬實,則該等債務應否自被繼 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逕予扣除?
原告主張:
1.被繼承人林贈玉為避繳遺贈稅,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房地,先後於96年12月5日及97年2月 26日向高雄三信貸款1,740萬元及240萬元,嗣將貸得款項 部分交付被告等,部分則向保險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之投資型保單。嗣被告等再以借貸名義將被繼承 人林贈玉貸款所得金錢分批匯入被繼承人林贈玉之帳戶, 製造被繼承人林贈玉同時有1,740萬元貸款及850萬元借款 等債務之假象。被告等所陳報被繼承人林贈玉對於高雄三 信及被告等之債務,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 為,是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高雄三信債務 計1,740萬元云云,並不實在。
2.據被繼承人林贈玉在高雄三信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紀錄所載,可證被繼承 人林贈玉生前之現金皆流向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所有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等辯稱渠等於被繼承人 林贈玉死亡後代為清償債務云云,並不實在。
3.經檢視被告等上揭於高雄三信開設之帳戶明細,可知被告 等與被繼承人林贈玉之帳戶資金相互流通,再依被繼承人 林贈玉在高雄三信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紀錄,可知被繼承人林贈玉上揭帳 戶存款皆流向被告等,是被告等辯稱渠等於被繼承人林贈 玉死亡後代為清償債務云云,並不實在。
4.被告甲○○將兩造共有之永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營業收
入皆匯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將該公司 資金匯入被告等或被繼承人林贈玉之帳戶,再偽稱借款予 被繼承人林贈玉,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向渠等 借款,另積欠高雄三信貸款,實際上均為被告等所為,被 繼承人林贈玉根本無所謂消極財產。
5.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視被告等所提之負債明細 表及借款單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等與被繼承人林贈玉間資 金往來頻繁,尚難僅憑該資金流向,即認兩造有借貸關係 存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就其與被繼承人 林贈玉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等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等與被繼承 人林贈玉間資金往來頻繁之事實,即遽採雙方有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認定。被告等固辯稱渠等有代被繼承人林贈玉 繳納貸款本息、被繼承人林贈玉有向渠等借款之事實,惟 被告等與被繼承人林贈玉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等 迄未說明渠等與被繼承人林贈玉間究係成立何種債權債務 關係,則被告等自無從主張自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 扣抵上揭費用之理。
6.被告等所抗辯之高雄三信貸款及經公證借款,二者有部分 重複,因被繼承人林贈玉向高雄三信借款並非於96、97年 才借,是在93年就已經借了,公證借據所列被繼承人林贈 玉向被告甲○○、乙○○、丙○○借款,均係發生於93年 間,被告等既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高雄三信貸款是累積下 來至其死亡時之統計金額,復辯稱前揭借款也是林贈玉生 前向高雄三信貸款之時所書立的借據累積餘額,但被繼承 人林贈玉向高雄三信之貸款流向不明,且被告等主張之該 筆借款也沒有證明交付之事實,故原告認兩筆應該有重複 計算之事實。
7.依照被告等所提被繼承人林贈玉負債統計表所載,高雄三 信貸款1,740萬元是從93年5月開始發生的定期借款,每年 更新一次,所以該1,740萬元並非96年才發生,公證借據 也明示850萬元是在高雄三信借貸二千多萬元後來清償的 借款,故被告等將1,740萬元與850萬元重複計算,再者被 告等如果否認清償高雄三信1740萬元之原因關係並非無因 管理,則被告等自應說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來對被繼承 人林贈玉主張1,740萬元之債權。
被告辯稱:
1.被繼承人林贈玉早於90年間即與高雄三信有借款往來,迄 至96年間借款本金已達1,740萬元,故被繼承人林贈玉於 96年12月5日以辦理借新還舊之方式(俗稱換單),借款 1,740萬元清償先前債務,嗣被繼承人林贈玉陸續清償部 分,惟又於97年2月26日借款240萬元,該240萬元係匯入 被告甲○○之帳戶內做為家用,截至被繼承人林贈玉死亡 止,借款債務為1,740萬元。迨被繼承人林贈玉死亡,被 告戊○於98年7月8日代償20萬元、被告甲○○於98年7月 7、8日分別代償600萬元及300萬元、被告乙○○於98年7 月7、8日分別代償400萬元及100萬元、被告丙○○於98年 7月7、8日分別代償300萬元及20萬元,以上合計1,740萬 元。被告等代償之金錢既係由被告等之個人財產支出,是 被繼承人林贈玉之遺產,自應先扣除被告所代墊之1,740 萬元。又高雄三信為金融機構,不可能與被繼承人林贈玉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此借款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顯不可採。
2.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高雄三信之貸款,為被繼承人林 贈玉做生意期間所積欠之債務,被繼承人林贈玉過世後係 由被告等以個人財產償還,此均有匯款紀錄可資佐證,至 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將該貸款用於何處,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負舉證責任,至於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之匯款紀錄,被 告等認為並無調查必要。
3.又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贈玉曾經於90年10月26日匯款 500萬元予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被告甲○○將該筆500萬元以還款名義匯入000-000000000 00帳戶,因此被繼承人林贈玉遺產中應增加對被告甲○○ 之500萬元債權云云,被告甲○○帳戶內500萬元部分,90 年10月26日就已經被轉帳出去,轉帳出去金額為5,314,20 6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則是被繼承人林贈玉的 貸款帳號,而被繼承人林贈玉之現金進來被告甲○○帳戶 後,也是轉出去清償被繼承人林贈玉個人貸款部分,是被 告等所辯被繼承人林贈玉之貸款,都是被繼承人林贈玉死 亡時累積積欠高雄三信的貸款,至前此所為清償,與最後 總累積貸款無關。
4.被繼承人林贈玉與被告甲○○、乙○○、丙○○之借貸時 間是93年間,而在此之後被繼承人林贈玉與高雄三信借貸 額度有增有減,迨96年12月15日止,其貸款金額計1,740 萬元,被繼承人林贈玉向被告甲○○、乙○○、丙○○借 款850萬元,再過三年多,始向高雄三信借1,740萬元,二
者時間差距很大,是不同的錢,有關1,740萬元貸款於被 繼承人林贈玉死亡時,尚未還給高雄三信,迨98年7月8日 才由被告等去向高雄三信清償完畢,此段時間當然還有利 息問題,而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高雄三信之債務當然 是消極財產,消極財產在未清償前,延伸利息都是被繼承 人林贈玉生前與高雄三信約定的,被告等為避免利息成本 支出所以先還,此屬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的問題, 以上債務不會因為被繼承人林贈玉死亡後就不是消極財產 ,是計算遺產的時候,自以被繼承人林贈玉死亡時尚負債 務列為消極財產。
5.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被告甲○○、乙○○、丙○○債 務之事實,有被繼承人林贈玉及被告甲○○、乙○○、丙 ○○所有高雄三信活期存款存摺可佐,其中借據部分更經 公證人認證,原告仍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指稱被告等未就與被繼承人林贈玉存在消費借貸合意 等事實舉證說明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6.又被告乙○○分別於93年9月21日匯款150萬元、93年10月 18日匯款100萬元,合計250萬元,另被繼承人林贈玉針對 該250萬借款,分別於95年5月2日、同年12月21日及96年 12月31日給付利息46,767元、37,500元及37,500元,亦有 被告乙○○所有高雄三信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再 被繼承人林贈玉借款後所支付之利息,被告甲○○、乙○ ○及丙○○均有將其列為利息所得報稅,亦有相關報稅資 料附卷可稽。
7.被告甲○○、乙○○、丙○○借款予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時 間點係於93年間,而被繼承人林贈玉於93年10月21日累積 之高雄三信貸款僅400萬元,迄96年10月25日累計1,740萬 元,由此觀之,當時被繼承人林贈玉向被告甲○○、乙○ ○、丙○○借款850萬元,與高雄三信之貸款無關,1,740 萬元是被繼承人林贈玉死亡後,被告等再向高雄三信為清 償,與93年間被告甲○○、乙○○、丙○○匯款予被繼承 人林贈玉850萬元沒有關聯。
本院之判斷: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 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 負擔可分開處理。本件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積欠 高雄三信債務計1,740萬元;被告甲○○辯稱被繼承人林贈
玉於93年10月8、18及2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150萬 元及50萬元;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於93年9月21 日及同年10月18日,分別向其借款150萬元及100萬元;被告 丙○○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先後於93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 21日,分別向其借款各100萬元,負有如前揭貳‧二‧‧2 節所列債務,應自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扣除該等負債 後,再就剩餘遺產予以分割云云,縱認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 確實負有兩造所爭執如上所述之債務,按諸上揭說明,亦僅 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而負連帶責任,各該債務並非 兩造即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分割,被告辯稱應自被繼承 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扣除上開負債後,再就剩餘遺產予以分 割云云,自無足取。至於被告等辯稱已於被繼承人林贈玉死 亡後之98年7月8日,清償對於高雄三信之債務云云,即便屬 實,衡請亦僅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因清償,致他債務 人(即原告)同免責任,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於求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權利而已(民法第280及281 條規定參照),與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 無涉。是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是否對於高雄三信及被告甲○ ○、乙○○、丙○○負有債務,及被告等是否確已清償對高 雄三信之前揭債務,即無論斷必要,併予說明。三、被告等抗辯於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及必要費 用計1,573,299元,是否屬實?若屬實,則該等費用應否自 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予以扣抵?
原告主張:
被告等辯稱於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及必要費 用1,573,299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況被告 等本即為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扶養義務人,縱有支出上開醫療 費及必要費用,亦無自被繼承人林贈玉之遺產內扣抵該等費 用之理。
被告等之抗辯:
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及必要費用計 1,573,299元,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雖有高額貸款存在,惟 其經濟狀況並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其扶養義務人尚 包含原告在內,自無由被告等負擔上開之全部醫療費與必要 費用之理,被告等本即得按不當得利或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林贈玉(或其全體繼承人)返還上開代 墊之醫療費用.足徵該等費用俱屬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消極財 產無訛,應自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財產予以扣除。 本院之判斷: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則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被告等抗辯於被繼承人林贈 玉生前為其代墊醫療及必要費用共計1,573,299元等情,固 據提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聯、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健保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 及強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動床收據等件為憑(本 院卷一第106至121頁),然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雖有高額貸 款存在,惟其經濟狀況並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如 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存卷 可參,是縱認被告等辯稱於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為其代墊醫 療費及必要費用屬實,由被繼承人林贈玉所遺財產價值,顯 然足以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其子女對於被繼承人林贈玉尚無法律上之扶養義 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本即為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扶養義務人 云云,即無足取,先予敘明。至被告等辯稱於被繼承人林贈 玉生前為其代墊前揭醫療費及必要費用等情,即便屬實,核 其性質亦屬被繼承人林贈玉生前對被告等所負債務,被告等 或可本於不當得利或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 人林贈玉返(償)還上開款項,並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該等債務 並非兩造即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分割,是被告辯稱應自 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扣除上開醫療及必要費用後,再 予分割云云,同樣亦失所據,無從准許。
四、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於公同共有期間所生 上揭管理費用,是否應自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予以扣 除?
原告主張:
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林贈玉之應繼遺產於公同共有期間所生 之上揭管理費用,原告均否認。其中貳‧三‧、、部 分,均與遺產無關;貳‧三‧、部分,因該房屋均由被 告等居住使用,原告已未主張不當得利,則被告等應自行負 擔稅賦;貳‧三‧部分,本稅固應由全體繼承人承擔,惟 罰鍰係因被告等故意拖延不配合為繼承登記所產生,不應由 原告負擔;貳‧三‧部分,其代書費過高,不符法定公費 標準;貳‧三‧部分,該鑑定與遺產無關;另‧三‧
部分,因該房屋係由被告等居住使用,自應由被告等自行負 擔。
被告之抗辯:
除援引前揭貳‧三各節置辯外,另稱有關貳‧三‧、部 分,被繼承人林贈玉上揭對高雄三信之1,740萬元債務尚未 清償前,所衍生之利息係由被告等支付,應自被繼承人林贈 玉之遺產內扣除返還被告等,嗣被告等以個人財產代墊清償 被繼承人林贈玉前揭高雄三信之債務,是被告等自得向被繼 承人林贈玉之遺產主張自98年7月7日清償日起至被繼承人林 贈玉之繼承人返還上開清償代墊款日止,此段期間(暫算至 100年8月7日止)之利息。至於貳‧三‧部分,因被繼承 人林贈玉借款時,即與被告甲○○、乙○○、丙○○約定以 年息1.5%計息,是於被繼承人林贈玉之繼承人返還上開債務 前,此段期間(暫自被繼承人林贈玉死亡算至100年8月9日 止)被告甲○○、乙○○、丙○○自得繼續請求支付上開利 息。
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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