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鍾清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C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三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同路與保新街 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路口交通號誌綠燈轉換為紅燈時 ,黃燈秒數僅3秒,變換速度過快,原告乃緊急剎車停駛, 於超越停止線後停車。原告當場經員警攔查後,遭舉發闖紅 燈,然原告係超越停止線,非闖紅燈,是原處分顯有錯誤。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執勤報告書及採證光碟可稽,其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且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2年8月23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分局員警於102年8月11日17時16分許, 在汐止區大同路與保新街口,發現KG-82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行經該路口 (由大同路往臺北市方向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 至大同路與保長路口停止線)違規闖紅燈,執勤員警遂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違規行 為屬實,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依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舉發員警張嘉訓職務報告書:「…一、警員 張嘉訓於該時段發現KG-82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號誌變成紅 燈後,無視前方之號誌已成紅燈且該車輛當時未煞車,闖越 大同、保新街口至大同、保長路口。因看見職才停大同、保
長路口的停止線前,無當事人所稱之超越停止線。二、當時 駕駛鍾民當場表示號誌變換太快,黃燈變換紅燈3秒太快, 所以煞車不及越停止線。經查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之黃燈時間為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時,黃燈時間為3 秒;該燈號變換經現場以碼錶測試,黃燈時間為3.7秒接近4 秒,故該號誌無缺失」。本案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採 證光碟顯示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於路口號誌由 黃轉紅燈後,仍闖越停止線至下一路口之「闖紅燈」違規事 實。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 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路口時之 號誌情形,業經本院勘驗攝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 第1秒時路口顯示紅燈,尚無車輛出現,於14秒時,原告車 輛行至該路口穿越停止線及人行道,至下一路口之停止線前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 罰鍰36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自屬無誤。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