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8號
KSDV,103,訴,7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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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吳芝穎 
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 
被   告 張孟潔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 處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413 號投標,拍定原屬訴外人林 ○○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2 年10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應負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予伊之義務,並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5,000 元計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0 元之賠償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12月承租系爭建物迄今,基於買賣不破 租約,伊就系爭建物本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屋主 本以每月5,000 元出租予伊,事後因系爭建物漏水,改以每 月4,000 元出租,伊已表明願繼續付租金,係原告不同意, 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金,亦非有理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2 年8 月1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31413 號投標,拍定原屬林○○所有門牌「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5 樓」建物,並於102 年10月11日登 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
㈢被告以每月5,000 元向林○○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00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計4 年(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 建物,是否有理由?
㈡承上,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時,被告與林○○間,已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 並已由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援引 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已如上述,其自非不 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占用系爭建物 之被告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 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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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