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萌髮髮藝
法定代理人 謝明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孟茹積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嗣 伊依法取得對李孟茹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李孟茹對被告 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 明異議,本院依法將李孟茹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聲明異議,故被告應自本院於民國10 2 年2 月23日核發102 年司執溫字第26686 號扣押命令時起 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按月將李孟茹 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給付予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2 年2 月23日依102 年司執溫字第26686 號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 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按月將李孟茹每月應支 領勞務報酬1/3 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須有受判決之利益, 若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原告前因李孟茹積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向本 院聲請對李孟茹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未據李孟茹聲明 異議而確定,原告即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孟茹為強制執行 ,本院乃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就李孟茹對被告之薪 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將該等執行命令 送達被告,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均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26686 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
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 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是本件 原告持對李孟茹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以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就李孟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依法 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並送達被告,而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亦未依該移轉命令將李孟茹對被告之薪資支付原 告,則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逕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再 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另行提起訴訟之必要,故原告於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與該移轉命令相同內容之給付,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因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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