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陳碧蕙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林以瑄
被 告 林怡安
兼法定代理 林昭蓉
人
被 告 林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訴之聲
明第二項至第八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514,710 元【計算
式: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7,000
元/ ㎡×總面積93.53 ㎡+同段311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 號之課稅總現值989,400 元=2,525,310 +989,400
=3,514,710 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之聲
明第二項至第八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 元,故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 元【計算式:600,000 元+
600,000 元=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