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周奕廷
被 告 周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1,000,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146,500元【計算式:81,000×53×1/2 =2,146,500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