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登貴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黃秋足、陳鳳鈴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
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8,321 元,應繳裁
判費13,4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12,974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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