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56號
KSDV,103,聲,56,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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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美伶
相 對 人 佳洲紙器業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陳泰成失蹤,公 司銀行資金無法運用,所以申請臨時管理人云云。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 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略 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 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 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 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 ,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提出陳泰成失蹤之報案資料,惟相對人公司尚有董 事陳美伶即本件聲請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證,足見相對人並無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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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洲紙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