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葉恩志(原名葉保蔚)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恩志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 決及本院認可,本院乃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0 2 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本院查無聲請人 名下有何財產,乃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 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 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部分: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 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 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 。再者,本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 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 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 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2、收入部分:
觀諸卷附在職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自94年3 月3 日開始任職在君牧塑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9年度至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稅後)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90,598 元、535,164 元、573,715 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40,883元、44,597元、47,810元(本件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聲請人復陳稱其於102 、103 年度之 收入水準亦大致相當。
3、個人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至103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 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 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4、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與姊共同扶養其母葉李素英,且其母每月領有 老年津貼3,000 元。茲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 能力,爰依上開99年度至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基準,扣除老年津貼3,000 元後,由聲請人負擔一 半,計算結果分別為4,155 元、3,517 元(下半年為4,07 3 元)、4,445 元、4,445 元、4,445 元。又聲請人之父 葉朝宏於101 年1 月16日死亡(見戶籍謄本),在此之前 ,縱使聲請人亦須與其姊共同扶養葉朝宏,扶養費用同葉 李素英之認定數額,亦不影響後述5、之認定結果,附此
敘明。
5、承上以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99年3 月29日至10 1 年3 月29日期間,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然仍有餘額 ,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普通債權人全未獲償) ,且其自101 年7 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顯然亦有餘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 133 條前段所定事由,不應予以免責。
(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部分:
1、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 本條例第101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 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此均為前揭條款 所稱「本條例所定義務」之範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 本條例第16條第5 項另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 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2、經查,本件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承辦司法事務官(本件未 選任管理人)迭於102 年8 月30日、102 年10月22日發函 通知聲請人報告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註明如無財產 亦應提出切結書到院,聲請人分別於102 年9 月2 日、10 2 年10月23日收受(見送達證書),前後兩次均未為任何 陳報,顯然有意違反前揭義務,非僅疏忽遺漏而已,聲請 人應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而本條 例第101 條、第103 條所定債務人之財產開示義務及答覆 義務,攸關清算程序之迅速性以及債權人獲償之公正性, 甚屬重要,復審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全未獲償等各種 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 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四、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