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周建人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新約教會高雄教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約教會高雄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 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 、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 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 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 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 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非屬上述事項 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 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又事務 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 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 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 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 項、第61條至第63 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 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 號函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約教會高雄教會之 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民 國78年3 月10日許可設立,並於78年3 月28日經本院核准設 立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 會於103 年1 月28日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 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新約教會高雄教會修正章程第二 條部分,乃涉及主事務所之變更,揆諸前引說明,僅屬變更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並未涉及捐助章程之組織或管理方法,
亦與財團財產之保存無關,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之必 要。另修正章程第三條部分,係有關設立目的之變更,屬財 團目的之變更,如前揭說明,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 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 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非需先經本院裁 定之捐助章程變更,本院即無從准許。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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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修 正 前 原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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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條│本法人事務所設於高雄市長│本法人事務所設於高雄市澄│
│ │明街一六0之四號五樓。 │清路3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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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條│本法人宗旨係遵照聖經,傳│本法人宗旨係遵照聖經,傳│
│ │揚耶穌基督血、水、聖靈全│揚耶穌基督血、水、聖靈全│
│ │備真道,教導人行善除惡,│備真道,教導人行善除惡,│
│ │伐暴救人,伸張正義、主持│伐暴救人,伸張正義、主持│
│ │公道,帶進基督宇宙共和國│公道,帶進基督宇宙共和國│
│ │,得享人類永世的和平或興│,得享人類永世的和平或興│
│ │辦公益事業。 │辦公益事業。並與位於高雄│
│ │ │市那瑪夏區之錫安聖山同時│
│ │ │一體成立伊甸家園,乃為教│
│ │ │育新約教會下一代神家兒女│
│ │ │,著以聖經為本之神本教育│
│ │ │,在回歸伊甸之自然田園生│
│ │ │活中學習,以摒除時下年輕│
│ │ │人好逸惡勞之惰劣習性,使│
│ │ │成為敬神愛人之基督徒。特│
│ │ │此成立高雄教會伊甸家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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