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生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西
相 對 人 魏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3 項規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 45 條第 1、2 項、第 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2 項規定,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 定抗告之規定,換言之,即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抗告之 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3 項規定,受訴法院就 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 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 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又按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 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 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 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 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86 號裁定參 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以下同) 102 年 11 月 28 日所為 102 年度司票字第 460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雖於102 年12月2 日送達,然當天異議人並未收到,而 係於102 年12月3 日才交給異議人收受,故異議人於102 年 12月13日對前開裁定依法提出抗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10日, 異議人對本院系爭裁定不服,爰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等語。四、查系爭裁定係於102 年12月2 日送達於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示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 號29樓之5」 ,有 該地址大樓管理員簽收之,核有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0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系爭裁定應於該大樓管理員簽收時即為已合法送 達,其十日不變期間自應從翌日起算,至於該大樓管理員何 時才將該裁定轉交,屬於異議人與管理員之內部關係,不影 響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而本裁定既於102 年12月2 日送達 ,抗告期間之末日即應為同年12月12日,而異議人遲至102 年12月13日提起抗告,有異議人民事抗告狀本院收狀戳章可 憑(原審卷第23頁),此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為不合法。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 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自屬有據。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意旨,並未指出系爭裁定上開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 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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