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梅綢
被 告 余娩翎
被 告 余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8,815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67,815元,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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