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林新標
原 告 林新城
被 告 林新瓊
被 告 林燕興
被 告 林新寬
被 告 林新宏
被 告 林祥
被 告 林炳英
被 告 林享源
被 告 林裕興
被 告 林吉雄
被 告 林金山
被 告 林新鈞
被 告 林龍興
被 告 林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別於103 年1 月7日 及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