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榮一
被 告 陳慶興
被 告 林張阿碧
被 告 廖德欽
被 告 張勝陽
被 告 黃國成
被 告 朱永成
被 告 林靜吟
被 告 林桂英
被 告 黃寬政
被 告 楊富明
被 告 謝秀枝
被 告 陳瑞財
被 告 林信雄
被 告 高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張月琴
被 告 朱林阿時
被 告 黃火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84.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0
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9,040 元【計算式:
19,000×84.16 =1,599,0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1,494元外,尚應補繳5,34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