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3年度,287號
KSDV,103,審訴,287,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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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榮一
被   告 陳慶興
被   告 林張阿碧
被   告 廖德欽
被   告 張勝陽
被   告 黃國成
被   告 朱永成
被   告 林靜吟
被   告 林桂英
被   告 黃寬政
被   告 楊富明
被   告 謝秀枝
被   告 陳瑞財
被   告 林信雄
被   告 高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張月琴
被   告 朱林阿時
被   告 黃火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84.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0
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9,040 元【計算式:
19,000×84.16 =1,599,0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1,494元外,尚應補繳5,34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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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