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28號
KSDV,103,司聲,128,20140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易鴻
相 對 人 李貞雄
      李太興
      李振勝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貞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太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振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國92年 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 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 列入訴訟費用之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13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資料使用費49元、測量費 18,4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60元,合計26,109元【計算式 :7,600+49+18,400+60=26,109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屬實。是以,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本件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計算 式: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應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資273 元 、匯費120 元(測量費18,520元內含匯費120 元),因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又本 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 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 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 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
│ │ │幣:元下四捨五入) │
├─────┼─────────┼────────────┤
李貞雄 │ 280/1000 │ 7,311元 │
├─────┼─────────┼────────────┤
李太興 │ 61/1000 │ 1,593元 │
├─────┼─────────┼────────────┤
李振勝 │ 159/1000 │ 4,151元 │
├─────┼─────────┼────────────┤
陳秋白 │ 455/1000 │ 11,88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