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原 告 黃林全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加計法定 利率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第613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 000號5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293 號調解程序中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61,3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已由原告預納完畢,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864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對該判決不服並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亦為2, 061,37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已由被告預納, 嗣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5號判 決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勝訴,及諭知「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 ,其後原告再不服並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亦為2,06 1,377 元,本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2,239元,因原告經最高 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1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 納,嗣該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裁定駁
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 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之歷審卷宗 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上訴第三 審之裁判費32,239元,依第三審裁判主文應由原告負擔並向 本院補繳;又被告於第二審支出之裁判費32,239元,依該第 二審判決亦應由原告負擔並賠償予被告,爰確定原告應向本 院、被告各給付如所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 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