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培瑋明知陳明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四級毒品」,應予更 正】與其本人,竟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9 時30分,在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103 年度核 交字第863 號陳明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 ),經檢察官告知吳培瑋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由吳培瑋朗讀結文並具結,其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 增、減,然其竟為脫免陳明俊之刑責,而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陳明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此一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只有陳明俊請我吃,沒有跟其 他人買,也沒有跟陳明俊買」等不實證言;復繼於104 年7 月1 日9 時9 分,在本院第四法庭,於本院審理103 年度訴 字第257 號前案時,經審判長告知吳培瑋證人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仍就陳明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 命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陳明俊沒有 將愷他命賣給我,都是他請我吃」等不實證言,而足以影響 法院審理前案之結果。嗣經本院查明吳培瑋就上開所證並非 真實,認定陳明俊確有上開交易之行為,上開交易犯罪事實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5 年2 月(共 3 罪)、5 年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案經上訴 ,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判處罪刑確定,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培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863 號103 年4
月10日詢問筆錄被告證述內容、詢問筆錄所提示附表、證人 結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7 號之104 年7 月1 日審判筆 錄被告證述內容、證人結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刑 事判決(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 ,應予更正)各1 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 41頁、第6 頁至第29頁、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亦即,刑法上 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 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 ,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 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本案被告於前案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實在 ,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本院前案被告陳明俊即可能因該 證言就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所涉之4 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部分獲判無罪,是被告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明知其證詞內容不實,竟在於檢察官偵 查時及本院審判時,供前具結後,為前揭之證言,雖最終未 為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本件偽 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上訴人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又如被告於 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 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93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就前案對於陳明俊是否有向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重要關係事項,先於103 年4 月10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863 號 具結後作證,繼於104 年7 月1 日,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57 號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被告於同一訴訟, 就相同之事項,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偽證,如均成立犯罪, 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 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依證人身份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 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 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 誠不足取;⑵幸因承審法官對於其虛偽證詞不予採信,而未 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 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復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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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購毒者 │ 時間 │ 地點 │ 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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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吳培瑋 │101 年12月中│陳明俊位於南│500 元│
│ │ │旬某日20時、│投縣南投市平│ │
│ │ │21時許 │和街55巷35號│ │
│ │ │ │之租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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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吳培瑋 │102 年1 月15│同上 │同上 │
│ │ │日20時、21時│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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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吳培瑋 │102 年2 月下│同上 │1000元│
│ │ │旬某日20時、│ │ │
│ │ │21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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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吳培瑋 │102 年3 月8 │同上 │500元 │
│ │ │日20時、21時│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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