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564號
KSDV,103,司票,564,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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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郭宜庭
相 對 人 呂承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於民國102年1月8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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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5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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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
│ │ (民國) │(新台幣) │ │提示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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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月7日 │200,000元 │ 未 載 │102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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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月7日 │200,000元 │ 未 載 │102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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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月7日 │80,000元 │ 未 載 │102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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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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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